(2017)黔2728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8刑初1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州省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镇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3(已判刑)、王某3(已判刑)、刘某3(已判刑)、彭某2(已判刑)、彭某3(已判刑)、王某4(已判刑)驾驶车辆携带作案工具手电筒、小铁钩、手套等物多次流窜至贵州省罗甸县、平塘县、盘县、紫云县作案。被告人王某某盗窃19次,盗窃数额共计为人民币(币种下同)94171.76元。在罗甸县作案3起。2016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3、王某3、刘某3窜至罗甸县沫阳镇董架社区平罗高速七标项目部办公室,杨某3负责开车接送,盗窃被害人宋某一台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048.50元)。2016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3、王某3、刘某3窜至罗甸县沫阳镇沫阳村纳上组罗家杰家平罗高速九标施工队工人租赁的宿舍,杨某3负责开车接送,盗窃被害人朱某一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5946.90元)、现金580.00元。2016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3、王某3、刘某3窜至罗甸县沫阳镇纳刮村纳浪组陆道学家平罗高速施工队工人租赁的宿舍,杨某3负责开车接送,盗窃被害人李某1一部步步高手机(经鉴定价值1186.76元)及现金115.00元、被害人徐某一部魅族MX5手机(经鉴定价值1604.53元)、被害人王某1一部苹果6(64GB-4G)手机(经鉴定价值5064.50元)及现金292.00元、被害人裴某一部OPPO牌R7S手机(经鉴定价值2325.31元)、被害人元某一部OPPO牌A31C手机(经鉴定价值793.48元)。在平塘县作案9起。2016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3、王某3、刘某3窜至平塘县克度镇金塘村塘边组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马光福家二楼),杨某3负责开车接送,盗窃九台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九台笔记本电脑价值21242.00元)。2016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3、王某3、刘某3窜至平塘县克度镇航龙村航龙组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一工区,杨某3负责开车接送,盗窃公司小卖部香烟104包(经鉴定价值1775.18元)及三台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三台笔记本电脑价值6730.00元)、被害人张某1一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2475.00元)及现金400.00元。2016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3、王某3、刘某3窜至平塘县克度镇航龙村航龙组S315一工区项目部工人宿舍,杨某3负责开车接送,盗窃被害人卢某现金2600.00元、富贵香烟6包(经鉴定价值254.40元)、被害人张某2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4308.00元)。2016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3、王某3、刘某3窜至平塘县通州镇落阳村汪降组姚某家平罗高速施工队工人租赁的宿舍,杨某3负责开车接送,盗窃被害人陈某1、杜某、李某2、黄某、金某现金共10000.00余元、被害人杜某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300.00元)、被害人李某2一部手机(经鉴定价值300.00元)。2016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3、王某3、刘某3窜至平塘县通州镇落阳村汪降组向正勇家平罗高速施工队工人租赁的宿舍,杨某3负责开车接送,盗窃被害人敖某、李某3现金共800.00元、被害人杨某1一部联想手机(经鉴定价值400.00元)、被害人刘某1一部步步高手机(经鉴定价值840.00元)。2016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3、王某3、刘某3窜至平塘县通州镇丹平村中坝组陈某3家平罗高速施工队工人租赁的宿舍,杨某3负责开车接送,盗窃被害人赵某1现金100.00元、一部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540.00元)。2016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3、王某3、刘某3窜至平塘县通州镇翁岗村大桥组被害人田应江家一楼客厅,杨某3负责开车接送,盗窃田某现金800.00余元。2016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3、王某3、刘某3窜至平塘县通州镇翁岗村大桥组冉俊宇家平罗高速施工队工人租赁的宿舍,杨某3负责开车接送,盗窃被害人王某2一部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300.00元)、被害人韩某现金500.00元、被害人张某3现金100.00余元。2016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3、王某3、刘某3、彭某2、彭某3窜至平塘县平舟镇磨刀石村,杨某3负责开车接送,王某3、彭某2在拉岭组韦文江家工人租赁的宿舍,盗窃被害人肖某1一部佳能相机(经鉴定价值1357.00元)、被害人张某4现金1700.00余元、被害人陈某2现金200.00元;刘某3、彭某3、王某某在满那组被害人杨某2家,盗窃其现金500.00元。在紫云县作案5起。2015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彭某2、彭某3窜至紫云县松某贵州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办公室,盗窃被害人邓某现金200.00元。2016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3、刘某3窜至紫云县板当镇翠河村一组赵某2家某1紫高速施工队工人租赁的宿舍,杨某3负责开车接送,盗窃被害人彭某1现金150.00元、被害人冯某一部vivoX5手机(经鉴定价值2202.70元)。2016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彭某2、彭某3窜至紫云县水塘镇落科村红关桥施工队工人宿舍,盗窃被害人罗某1现金2000.00余元。2016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3、彭某2、彭某3、王某4窜至紫云县猫营镇大河村大坝寨组紫云石材工业园区,王某4负责开车接送,彭某2、王某某进入工人宿舍,盗窃被害人李某4现金2000.00元。2016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3、彭某2、彭某3、王某4窜至紫云县猫营镇大河村大坝寨组紫云石材工业园区,王某4负责开车接送,彭某2、王某某进入被害人张某5勇宵夜摊棚,盗窃其现金140.00元、一部步步高X6D手机(经鉴定价值2454.50元)。在盘县作案2起。2016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3、王某3、刘某3窜至盘县民主镇夹马石村盘兴高速二标项目部工人宿舍,杨某3负责开车接送,盗窃被害人马某1现金1300.00元、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5490.00元)、一条富贵烟(经鉴定价值456.00元)、一盒茶叶。2016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3、王某3、刘某3窜至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冯家某2站项目部工人宿舍,杨某3负责开车接送,盗窃被害人刘某2现金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卷烟批发价格明细表、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3、王某3、刘某3、彭某2、彭某3、王某4等十一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朱某等三十九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在参与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积极和主要作用,属于主犯,应对所参与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被告人一年内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部分盗窃具有入户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3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召卫人民陪审员 王泽芳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朝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