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5行审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樊艳科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樊艳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205行审67号申请执行人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负责人马金亮,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崔利滨,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执行人樊艳科,男,汉族,1986年09月18日生,住河南省温县。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因被申请人樊艳科于2016年11月13日11时16分在开封市解放大道与滨河路交叉口实施的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于当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编号410238100071768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樊艳科处以100元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对该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樊艳科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编号410238100071768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被申请人樊艳科在编号410238100071768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樊艳科送达了《催告书》,樊艳科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100元罚款,及逾期加处罚款100元,合计应缴纳2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编号410238100071768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6年11月13日作出的编号410238100071768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6年11月13日作出的编号410238100071768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黎霞审 判 员 吕明正审 判 员 朱永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