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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8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伟与林玉润、林琳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林玉润,林琳,张佩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8860号原告:林伟,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楚瑶,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玉润,男,193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告:林琳,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秋,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佩华,女,194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秋,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伟与被告林玉润、林琳、张佩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被告林玉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告林琳、张佩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伟诉称,林玉润与张佩华原系夫妻,两人于2006年经法院调解离婚,林伟与林琳均系两人子女。2000年5月14日,原、被告四人与上海兴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四人共同购买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XX号2c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02年8月13日,税务部门出具契税完税证,纳税人为原、被告四人,但在办理产证时,林玉润瞒着原告,寻找他人代替原告办理产证,并在产证上去掉了原告姓名,2006年,林玉润和张佩华离婚时,张佩华放弃了其在房屋中的份额,所以现房地产登记簿中所显示的是林玉润和林琳分别占房屋的2/3和1/3。原告直到诉讼前才得知上述情况,原告认为林玉润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物权,现要求确认原告在系争房屋拥有1/4产权份额,同时要求林玉润、林琳、张佩华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被告林玉润辩称,原告诉状所写内容不属实,1、产权的基础是买卖合同,签署预售合同时原告没有出场,“购房人”处有原告名字,但是最终原告没有在预售合同上签字,不具有物权变动基础,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是有瑕疵的,原告不是真实的购房人;2、根据相关规定,合同的时效已经超过,生活中林伟对林玉润有暴力情形,林玉润觉得没有必要把名字写上,之后办证递交申请以三人名义;3、购房款也是林玉润出资,其他人没有出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琳、张佩华辩称,1、原告所述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系争房屋购房款系三被告共同出资,三被告共同经营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玉润、张佩华原系夫妻,林伟、林琳系两人婚生子女。2000年5月14日,林玉润、张佩华、林伟、林琳(乙方,买方)与开发商上海兴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270000元。2002年4月18日,购售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乙方处有林玉润、张佩华、林琳三人签名。2002年8月13日,房屋交易中心出具的《契税完税证》载明纳税人为林玉润、张佩华、林伟、林琳。同日,林玉润、张佩华、林琳三人填写《上海市房地产转让、过户、登记申请书》,申请人处签名也即林玉润、张佩华、林琳三人。2002年9月30日,交易中心颁发系争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产权证显示系争房屋为林玉润、林琳、张佩华共同共有。2006年7月6日,林玉润与张佩华经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6)闸民一(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条内容为“离婚后,本市新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张佩华继续租赁、使用;本市山西北路XXX号(前、后客堂)由林玉润继续租赁、使用;本市沪太路XXX弄XXX号2c室房屋中属于张佩华、林玉润的产权部分归林玉润所有,张佩华放弃上述房屋产权,林玉润应给付张佩华房屋折价款250000元;本市奉贤区四团镇市场路XXX号房屋产权归林玉润所有,张佩华放弃上述房屋产权,林玉润应给付张佩华房屋折价款65000元;福建省蒲田市涵华新路XXX号301房的房屋产权归张佩华所有,林玉润放弃上述房屋产权,张佩华应给副林玉润房屋折价款40000元;本市人民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中属于张佩华、林玉润的产权部分归林玉润所有,张佩华放弃上述房屋产权,林跃润应给付张佩华房屋折价款100000元”。2007年3月23日,变更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林玉润、林琳被登记按份享有系争房屋产权,其中,林玉润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林琳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审理中,原告林伟称系争房屋购房款系三被告共同出资,同时认为,林伟是系争房屋原始权利人,林玉润作为家庭代表签署合同,因为林玉润个人生活作风不是很好,其与家庭成员关系不是很亲近,之后林玉润瞒着林伟去除林伟名字,其行为并未经过林伟同意及书面确认,林玉润、张佩华离婚后,林玉润起诉家人析产,2015年前后,林琳才将去名一事告知林伟。被告林玉润表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购房款全部由林玉润一人出资,但客观上家庭收入都来源于林玉润,由于林伟对林玉润在家庭中有暴力倾向,并且由抽大烟等不良嗜好,所以决定去掉林伟名字,办理产权证时,的确林玉润侄子出面向交易中心表示“林伟”名字不要了,林云润也曾通知林伟断离父子关系、不再往来。被告林琳、张佩华则称,三被告一同开公司,系争房屋购房款系三被告共同出资,办理产证时,林玉润叫了一个亲戚在交易中心代替林伟放弃产权,之后产权证上便没有林伟名字,林伟的确不知道去名一事,为了避免林伟与林玉润冲突,直到林玉润起诉林琳,家人才将此时告知林伟。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0年5月14日就系争房屋与开发商签署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屋交易中心于2002年8月13日出具的《契税完税证》虽然都载明购房人为林玉润、张佩华、林伟、林琳四人,但客观上原告非系争房屋购房出资人,之后,三被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凭证及房屋交接,权利人均登记为被告林玉润、林琳、张佩华三人,应当理解为,即使曾经存在赠与,赠与人在权利转移之前撤销了该项赠与,其次,2002年9月30日,系争房屋公示登记在三被告名下,2006年7月6日,作为原告父母的被告林玉润、张佩华经法院调解离婚,生效法律文书对林玉润、张佩华名下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产权也进行了分割,作为家庭成员的原告应当知情,但上述两个时间节点之后的诉讼时效内,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本次诉讼,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伟的诸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原告林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代理审判员  谷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严骐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