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魏强诉华润万家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强,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宝鸡经二路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2145号原告:魏强,男,汉族。被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宝鸡经二路分公司。代表人:李毅,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霞,女,汉族。原告魏强诉被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宝鸡经二路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姜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1.8元并十倍赔偿1000元,共计1041.8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华润万家宝鸡经二路店购买圣涛牌杏汁饮料2盒,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保质期至2016年1月15日,已超过保质期。为维护食品��全,依据《食品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原告对于其从被告处购买的过期食品的事实负有严格的举证责任;2、原告诉称的以食品安全法向被告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未销售过任何过期食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购物小票、增值税发票各一张,2、宝鸡市渭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涉案商品投诉后处理结果的回复。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未举证。依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原告魏强在被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宝鸡经二路分公司经营的“华润万家超市宝鸡经二路店”购买圣涛牌杏汁饮料2盒,生产日期���2015年1月20日,保质期至2016年1月15日。原告购买该商品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物小票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将涉案商品过期问题向宝鸡市渭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2016年12月15日该局给原告回复已对被告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进行了处理。本院认为,消费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增值税发票各一张、宝鸡市渭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涉案商品投诉后处理结果的回复,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涉案的“圣涛牌杏汁饮料”系从被告经营的超市购买,原告已尽到了举证责任。被告辩称,被告未销售过任何过期食品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见法律将保质期纳入了食品安全标准范围,明令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保质期是食品生产者对食品质量安全的承诺,保质期一经确定并在包装上标注后,产品销售者就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告于2016年2月7日,在被告处购买的圣涛牌杏汁饮料盒,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保质期至2016年1月20日,已超过保质期,被告仍在销售,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作为产品经营者,对所售产品��质量有审慎的审查义务,只要尽到日常职责即能发现所售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现被告未能证明其存在无法知晓保质期的情形,应当推定明知食品超过保质期而仍然销售,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1.8元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宝鸡经二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魏强货款41.8元并赔偿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苟燕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