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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志东、丁宝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志东,丁宝裕,夏华华,王西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1389号原告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广水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王文涛,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军,男,汉族,广水市人,系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庆,男,汉族,广水市人,系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夏志东,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被告丁宝裕,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址同上,系夏志东之妻。被告夏华华,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址同上。被告王西霞,女,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址同上,系夏华华之妻。原告广水农商银行与被告夏志东、丁宝裕、夏华华、王西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0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水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军、赖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志东、丁宝裕、夏华华、王西霞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夏志东、丁宝裕、夏华华、王西霞清偿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夏华华、王西霞对被告夏志东、丁宝裕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夏华华、王西霞夫妻名下房产优先偿还其在我行的借款本息及罚息。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夏志东、丁宝裕于2014年1月14日因建房周转向我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约定利率9.4685%,双方约定按月结息。逾期利率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并由被告夏志东、丁宝裕分别在借款申请书及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由被告夏华华、王西霞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国际现代城1期4栋1单元3楼301室房产(房产证号为广水应山字第××号)在我行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夏志东利息结止2016年7月27日,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剩余利息四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夏志东、丁宝裕、夏华华、王西霞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剩余利息。原告广水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共计四份。证明:1、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夏志东、丁宝裕、夏华华、王西霞身份信息及夏志东与丁宝裕系配偶关系,夏华华与王西霞系配偶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夏志东、丁宝裕与原告广水农商银行签订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且二被告签名盖章的事实。证据三,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夏志东于2014年1月14日在原告广水农商银行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抵押合同复印件、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共计四份。证明:1、被告夏华华、王西霞将自己夫妻所有的房产位于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国际现代城1期4栋1单元3楼301室房产(房产证号为广水应山字第××号以及未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在原告广水农商银行为其儿子夏志东及儿媳丁宝裕借款300000元作抵押手续的事实,并在2014年1月13日作出抵押承诺书。2、借款到期后被告夏志东、丁宝裕不能偿还或者无力偿还时,抵押人夏华华、王西霞自愿按法律程序将抵押房屋偿还借款或者按市场价格拍卖变现归还借款。被告夏志东、丁宝裕、夏华华、王西霞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亦没有向法庭举出相关证据。在庭审中本院对原告广水农商银行举出的系列证据经庭审查实该系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被告夏志东、丁宝裕与原告广水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S022014DY0106,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6个月,约定利率为9.4685%,逾期利率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2014年1月13日,被告夏华华、王西霞自愿以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国际现代城1期4栋1单元3楼301室房产(房产证号为广水应山字第××号)为被告夏志东、丁宝裕作借款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夏志东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夏志东利息结止2016年7月27日,借款300000元及剩余利息四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四被告清偿原告广水农商银行本金300000元及剩余利息,由此成诉。另查明,被告夏志东、丁宝裕系夫妻关系,被告夏华华、王西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抵押承诺书、房产证、结婚证、询问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夏志东、丁宝裕于2014年1月14日在原告广水农商银行借款300000元有原告广水农商银行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抵押承诺书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广水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夏志东、丁宝裕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剩余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夏华华、王西霞以其共有的房屋为夏志东、丁宝裕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系出于自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而该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故原告广水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夏华华、王西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其夫妻名下房产优先清偿上述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志东、丁宝裕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夏志东、丁宝裕为家庭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丁宝裕在2014年1月13日的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志东、丁宝裕共同清偿原告广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剩余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7日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结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夏华华、王西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夏华华、王西霞在原告广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为××号)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完毕(借款合同约定期内执行利率为年9.4685﹪,逾期利率为年50﹪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夏志东、丁宝裕、夏华华、王西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世峰审判员  孙桃梅审判员  杨子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清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