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00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洪飞、王胶等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飞,王胶,刘某1,刘某2,蒲某,李某1,李某2,唐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飞,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逮捕。被告人王胶,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于甘肃省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陇南市徽县。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逮捕。辩护人翁向东,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1,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逮捕。被告人刘某2,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宜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宜城市。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逮捕。被告人蒲某,男性,1993年2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通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逮捕。被告人李某1,男,1993年3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谷城县。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逮捕。辩护人周新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2,男,1996年5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毕节市。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逮捕。被告人唐某,男,1993年4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淳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逮捕。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逮捕。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飞、王胶、刘某1、李某2、刘某2、唐某、李某1、杨某、蒲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飞、被告人王胶及其辩护人翁向东、被告人刘某1、被告人刘某2、被告人蒲某、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周新华、被告人李某2、被告人唐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被害人张某2通过微信认识了一个网名叫“玖万”的女子,两人在网上很聊的来就以男女朋友的关系相处。之后“玖万”一直叫张某2来其所工作的江西省抚州市玩,直到2017年2月6日张某2才从重庆出发,于2017年2月8日中午12时到达抚州站。到了抚州以后“玖万”约张某2在大润发超市碰面,当时和“玖万”在一起的是一名叫胡某的女子。吃完饭后“玖万”和胡某将带至位于抚州市临川大道孙氏不锈钢厂附近民房6楼的传销窝点,当时开门的是该传销窝点管家王胶。王胶就将张某2带进客厅右边的卧室,“玖万”和胡某呆在客厅里,当时在卧室里刘某1、李某1、刘某2、蒲某在打牌。王胶拿了个凳子让张某2坐在墙角询问张某2家里的情况。张某2发现自己可能陷入了传销组织,就说要走,刘某1、李某1、刘某2、蒲某四人赶紧起身将张某2围在中间,表情很凶,张某2感到害怕就不敢再说要走了,接着王胶叫张某2把身上的东西拿出来,张某2将钱包拿出来了。王胶和李某1、刘某2、蒲某上前对张某2进行搜身将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身份证、手机都搜出来了,同时还将张某2系的皮带拿走了。因为刘某1等人在旁狠狠的盯着张某2,张某2心里害怕不敢反抗。王胶叫蒲某对张某2的随身物品进行登记,随后将张某2钱包里的2000元现金归还给张某2。之后王胶还指使蒲某和杨某睡在张某2的左右监视张某2防止其逃跑或者向外界求救,晚上要上厕所必须向蒲某和杨某进行申请,得到同意后才能在蒲某、杨某的陪同下去上厕所。之后张某2被限制人身自由留下传销窝点上课,平时只能呆在客厅右边卧室里活动。张某2只要靠近阳台超过卧室桌子的界线或者靠近窗户,刘某1、杨某、刘某2、蒲某、李某2、唐某等人就会上前警告张某2离开,否则会遭到殴打。张某2要喝水也要向蒲某等人汇报,之后蒲某会到客厅将水杯带到卧室让张某2喝。期间传销窝点的主任刘洪飞威胁恐吓张某2要老老实实的呆在传销窝点,将传销这个行业看清楚看明白。张某2想过离开,但是房门每天都是锁着的,钥匙由王胶保管。王胶在传销窝点客厅右边卧室上课的时候气势汹汹的质问张某2愿不愿意加入传销这个行业,张某2由于害怕只好答应。下课后王胶将张某2带至客厅前边的卧室,叫张某2将身上2000元现金交给他并问了手机支付宝密码。到了下午,王胶当着张某2的面将2000元以及从手机转账800元购买了一份天津天狮公司的香妃丽人化妆品(根本没人见过),为了不挨打张某2只能接受。之后王胶告诉张某2购买了一份产品,就可以做老板了。但是王胶依然指使刘某1、李某1、刘某2、蒲某等人限制张某2的人身自由。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范某、张某1、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倪某的陈述;被告人王胶、刘洪飞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洪飞、王胶、蒲某、刘某1、刘某2、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他人,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洪飞、王胶、蒲某、刘某1、刘某2、李某2、唐某、杨某非法拘禁他人超过二十四小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洪飞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有异议。被告人王胶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有异议。被告人王胶的辩护人辩称,王胶仅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在两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刘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有异议。被告人刘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有异议。被告人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有异议。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1不构成抢劫罪,构成强迫交易罪。2、被告人李某1如果构成犯罪,应当构成胁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李某1还有两点酌情减轻情节:从始至终都认罪;初犯偶犯,也是被害人,没有人身自由。4、量刑意见,如果本案被定为犯罪,请求法庭认定其属于胁从犯,做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同时,如果要被判处有期徒刑,他家庭非常需要他照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害人张某2通过微信认识了一个网名叫“玖万”的女子,两人在网上很聊的来就以男女朋友的关系相处。之后“玖万”一直叫张某2来其所工作的江西省抚州市玩,直到2017年2月6日张某2才从重庆出发,于2017年2月8日中午12时到达抚州站。到了抚州以后“玖万”约张某2在大润发超市碰面,当时和“玖万”在一起的是一名叫胡某的女子。吃完饭后“玖万”和胡某将带至位于抚州市临川大道孙氏不锈钢厂附近民房6楼的传销窝点,当时开门的是该传销窝点管家王胶。王胶就将张某2带进客厅右边的卧室,“玖万”和胡某呆在客厅里,当时在卧室里刘某1、李某1、刘某2、蒲某在打牌。王胶拿了个凳子让张某2坐在墙角询问张某2家里的情况。张某2发现自己可能陷入了传销组织,就说要走,刘某1、李某1、刘某2、蒲某四人赶紧起身将张某2围在中间,表情很凶,张某2感到害怕就不敢再说要走了,接着王胶叫张某2把身上的东西拿出来,张某2将钱包拿出来了。王胶和李某1、刘某2、蒲某上前对张某2进行搜身将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身份证、手机都搜出来了,同时还将张某2系的皮带拿走了。因为刘某1等人在旁狠狠的盯着张某2,张某2心里害怕不敢反抗。王胶叫蒲某对张某2的随身物品进行登记,随后将张某2钱包里的2000元现金归还给张某2。之后王胶还指使蒲某和杨某睡在张某2的左右监视张某2防止其逃跑或者向外界求救,晚上要上厕所必须向蒲某和杨某进行申请,得到同意后才能在蒲某、杨某的陪同下去上厕所。之后张某2被限制人身自由留下传销窝点上课,平时只能呆在客厅右边卧室里活动。张某2只要靠近阳台超过卧室桌子的界线或者靠近窗户,刘某1、杨某、刘某2、蒲某、李某2、唐某等人就会上前警告张某2离开,否则会遭到殴打。张某2要喝水也要向蒲某等人汇报,之后蒲某会到客厅将水杯带到卧室让张某2喝。期间传销窝点的主任刘洪飞威胁恐吓张某2要老老实实的呆在传销窝点,将传销这个行业看清楚看明白。张某2想过离开,但是房门每天都是锁着的,钥匙由王胶保管。王胶在传销窝点客厅右边卧室上课的时候气势汹汹的质问张某2愿不愿意加入传销这个行业,张某2由于害怕只好答应。下课后王胶将张某2带至客厅前边的卧室,叫张某2将身上2000元现金交给他并问了手机支付宝密码。到了下午,王胶当着张某2的面将2000元以及从手机转账800元购买了一份天津天狮公司的香妃丽人化妆品(根本没人见过),为了不挨打张某2只能接受。之后王胶告诉张某2购买了一份产品,就可以做老板了。但是王胶依然指使刘某1、李某1、刘某2、蒲某等人限制张某2的人身自由。另查明,刘洪飞是窝点主任,王胶是窝点的管家,刘某1、刘某2、蒲某、李某1、李某2、唐某、杨某是打手,业务员。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2、倪某的陈述;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洪飞、王胶、刘某1、刘某2、蒲某、李某1、李某2、唐某、杨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飞、王胶、刘某1、刘某2、蒲某、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他人,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洪飞、王胶、刘某1、刘某2、蒲某、李某2、唐某、杨某非法拘禁他人十余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刘洪飞、王胶、蒲某、刘某1、刘某2均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均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有异议,均认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胶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胶仅构成单一的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1不构成抢劫罪,构成强迫交易罪。经查,被告人刘洪飞、王胶、蒲某、刘某1、刘某2及其他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洪飞、王胶、蒲某、刘某1、刘某2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方式,强行搜走被害人身上的财物。被告人刘洪飞、王胶、蒲某、刘某1、刘某2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洪飞、王胶、蒲某、刘某1、刘某2,被告人王胶的辩护人,被告人李某1的的辩护人该项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胶的辩护人辩称,应当认定王胶为从犯。经查,被告人王胶是窝点的管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1辩护人认为,李某1在非法拘禁中的犯罪地位是胁从犯。经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受人指使,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洪飞是窝点主任,王胶是窝点的管家,负责组织、指使、参与对被害人的抢劫行为,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有非法拘禁行为,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但是被告人王胶相对被告人刘洪飞的作用更小,可以比照被告人刘洪飞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1、刘某2、蒲某、李某1受人指使,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以上四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1、刘某2、蒲某、李某2、唐某、杨某受人指使,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以上六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及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公诉机关起诉书排名所确定的被告人的排序,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洪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蒲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李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八、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九、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燕玲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