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25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松亭与禹州市国土资源局、许昌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亭,禹州市国土资源局,许昌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025行初44号原告王松亭,男,194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郭宾华,女,198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关晓东,该局局长。住所地禹州市禹王大道***号。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振营,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许昌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苏晓,该局局长。住所地许昌市府西路政府西院*号楼。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乔木,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原告王松亭诉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许昌市国土资源局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作,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宾华,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晶晶、顾振营,被告许昌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吴占杰、乔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禹国土资依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就原告王松亭申请提供其本人原始的地籍信息一事作出没有信息的答复。后原告王松亭向许昌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复议申请,2017年5月25日,许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许国土复决字[2017]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内容,建议到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原告王松亭诉称,因不服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而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许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的“许国复决字【2017】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许昌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的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且适用法条错误,所作的决定书应予依法撤销,根据《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被告许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许国复决字【2017】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公开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许昌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原告王松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依法提出事实的申请。2、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而拒绝提供原告所需的信息。第二组:1、禹编【2016】4号文件复议件;2、答辩状复印件。证明不动产信息仍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作和保存。第三组:1、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官网截图一份;2、国土资发【2013】97号文复印件;3、禹政办【2015】81号文件复印件;4、判例。证明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地籍调查职责、制作和保管地籍信息,原告向其申请公开于法有据。第四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结案呈报表复议件,证明许昌市国土资源局违反法定程序,决定书作出之前未经局领导审批、同意。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申请公开的原始地籍(宅基地)信息根本不存在,答辩人的答复正确无误。2017年2月14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被告立即组织地籍、档案等相关科室进行了认真全面查询,原告的宅基地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根本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原始登记地籍信息,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及时给予了原告答复。二、许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有效。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复函的通知》(国土资厅函【2016】1648号):“自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以来,不动产登记资料能否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取,各级法院和政府法制办的认识不尽一致,影响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顺利实施。近日,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征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后,以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文件正式复函我部,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6号)第四条第二款:“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的,要严肃处理;对造成信息安全事故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之规定。综上,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行为和许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依据的法律根据:1、《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复函的通知》(国土资厅函【2016】1648号);2、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6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二、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告许昌市国土资源局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和请求,根据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文件的规定,不动产的查询,属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查询事项,与政府信息条例所调整的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的差别,所做出的“许国复决字【2017】09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许昌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为正确、合法。另附依据的法律法规《土地登记资料查询办法》、《不动产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松亭对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认为,第一组证据中1、2项不是法律规范,没有法律效力,第3项和证据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许昌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认为,第1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2份无异议,第3份对答复的内容有异议,同时对2、3所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王松亭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中的1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有异议,2与本案无关。第二组中的1仅能表明被告地籍股的职责,2、3、4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有异议。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许昌市市国土资源局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复议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第二组的1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2、3、4及第三组证据均于本案无关联性,且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松亭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的目的不予采纳。第二、三组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备来源形式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一系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许昌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原告王松亭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王松亭家原始的地籍(宅基地)信息。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经查询后,于同年的2月16日作出[2017]禹国土资依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意见是没有王松亭原始的地籍(宅基地)信息。原告王松亭认为其答复意见侵犯了知情权,于同年3月26日向被告许昌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许昌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后认为,许昌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遂于同年5月25日作出的“许国复决字【2017】09号”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原告)要求被申请人(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内容,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要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查询王松亭家原始的地籍(宅基地)信息,申请人可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到禹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2017年6月1日,原告王松亭认为被告许昌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许国复决字【2017】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公开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另查明,原告王松亭所在的禹州市颍川办寨子村8组,2007年11月29日,经禹州市委,市政府办公室研究,将其原告所在的寨子村作为城中村改造规划,改造的城中村现有建设用地被列入国有土地进行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14号令《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查询机关)负责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工作。查询原始登记资料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土地权利人应当提交其权利凭证。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当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负责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的法定义务和职责。原告王松亭所使用的宅基地原属农村集体性质,其所有权归原所在的寨子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经查询后,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所作出的答复意见并无不妥,且已履行了法定的职责和义务。被告许昌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经过法定程序后,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王松亭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松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松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慧彩审 判 员  曹惠霞人民陪审员  库帅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西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