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425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崔乃平与王福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乃平,王福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2民初4250号之二原告:崔乃平,男。被告:王福荣,男。原告崔乃平与被告王福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原告崔乃平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崔乃平以被告履行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乃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崔乃平负担。审判员 焦玉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