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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425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崔乃平与王福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乃平,王福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2民初4250号之二原告:崔乃平,男。被告:王福荣,男。原告崔乃平与被告王福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原告崔乃平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崔乃平以被告履行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乃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崔乃平负担。审判员  焦玉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