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德坤与黑龙江北安农垦关东饮品有限公司、李福春等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北安农垦关东饮品有限公司,张德坤,李福春,王锐,孙万良,田凤林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关东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锦河农场场直1委32栋。法定代表人:李福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坤,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福春,黑龙江北安农垦关东饮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王锐,个体。原审被告:孙万良,个体。原审被告:田凤林,个体。上诉人黑龙江北安农垦关东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东饮品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德坤、原审被告李福春、王锐、孙万良、田凤林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东饮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被上诉人张德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为,原审被告李福春、田凤林到庭参加诉讼。王锐、孙万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东饮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德坤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张德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2014年股东田凤林、孙万良、李福春确认投入关东饮品公司2,150,000.00元不包括位于黑龙江省锦河农场场部,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405010001至2405010005的五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2.2014年两次股东会并没有决定案涉房产出资的事实,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张德坤在股东会召开后自己添加的。3.李福春、王锐、孙万良、田凤林四股东所购买的案涉房产是共同共有,所有权人不是关东饮品公司,只是交给公司使用,并没有作为出资,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推定。二、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关东饮品公司涉嫌公司经营期间逃税,全部财务记账凭证等均被黑龙江省公安部门查封。在此期间,张德坤提供的财务凭证、记账单等证据是否合法,客观事实有待查证,在没有查实的情况下就采信证据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张德坤在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河中院)起诉,诉请李福春、王锐、孙万良、田凤林在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判决认定关东饮品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0元,且已经全部出资认缴,张德坤不能证实四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不应审理。张德坤在两个法院诉请相同,却得出两种不同结果,关东饮品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关东饮品公司章程,公司的出资应当经股东会决定及相关部门出具验资报告,四股东已经共同出资500,000.00元现金,已全部认缴完毕,案涉房产是否作为出资也应由股东会决定,是否列入固定账目,是否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并不能证明案涉房产就作为公司的出资了。3.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不正确。关东饮品公司的四股东是现金出资,不是房产出资这是事实,现金已经出资完毕。公司成立后的经营过程中再投入资金或实物应认定为投资,投资和出资是两个概念。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是需要股东会决定并修改公司章程并进行变更登记的,而案涉房屋不应认定为出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张德坤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故请求依法驳回关东饮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关东饮品公司上诉认为2014年股东田凤林、孙万良、李福春确认的投入关东饮品公司的2,150,000.00元不包括案涉房产错误。四股东原始取得、交付关东饮品公司使用,并进入公司固定资产的案涉房产发展过程如下:2011年9月6日,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裁定四股东取得拍卖涉案房屋所有权;2011年10月24日,四股东签署《关东饮品公司章程》,开始公司筹建,经营范围栏中标注公司住所为黑河市××区××农场××部××栋,此住所与四股东购买的案涉房屋位置为同一处;2011年11月1日,关东饮品公司成立,并于2012年1月9日领取《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500,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关东饮品公司将案涉房屋、土地列入到该公司的固定资产账目中,其固定资产原价为4,608,595.00元,总计固定资产原价为5,825,901.00元(包含车辆),并在税务机关提取折旧;2014年6月1日和10月13日,四股东分别签字确认各自投入公司股金1,800,000.00元或2,150,000.00元,其中的部分股金就是购买的案涉房产,而在工商部门的注册资金只有500,000.00元,所购入的房屋投入公司实际使用,只是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已。关东饮品公司认为2,150,000.00元不包含案涉房屋,则其应提交相应证据,到目前为止,关东饮品公司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该上诉请求不成立。二、关东饮品公司上诉认为2014年两次股东会并没有决定案涉房产出资的事宜,股东会决议是被申请人在股东会召开后自己后添加上的内容错误。首先,关东饮品公司已经明确认可确实开过股东会。其次,后添加的内容,其在原审中也提出此观点,但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没有证据证实是后添加的。再次,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四股东,在股东会后,不可能在没有相关内容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三、关东饮品公司上诉认为案涉房产是四股东共同共有,只是交给公司使用,没有作为出资,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推定错误。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双方的举证认定四股东已明确作出了将案涉房产投资于关东饮品公司的意思表示,此判决完全是基于证据作出的认定,而不是推定。四、关东饮品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凭证被公安部门查封,证据是否合法、客观、真实有待查证错误。证据是关东饮品公司账目中明确记载的,既然该公司认为不真实、不客观、不合法,理应在原审开庭过程中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但是关东饮品公司并没有行使权利。尤其是其在黑河中院审理借款诉讼案中也未提出,却在上诉中提及,目的很明确,就是达到赖账的目的。五、关东饮品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错误。张德坤在黑河中院立案审理的诉讼请求是李福春、孙万良、王锐、田凤林在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的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本案的诉讼请求是李福春、孙万良、王锐、田凤林将案涉房产变更到关东饮品公司名下,两个诉讼请求完全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六、关东饮品公司错误地认为其是投资,而不是出资行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本案中的案涉房屋从购买至今,一直作为关东饮品公司的生产厂房使用,远远超过12个月,足以证实四股东购买的案涉房产已经出资于公司,只是股东为了躲避交易税费,故而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四股东购买的房产在公司设立前就交付公司占有、使用,之后计入公司会计凭证中成为公司固定资产,至今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可以认定案涉房产已经出资于公司,尽管房产的物权登记尚未变更到公司名下,但不影响认定四股东以案涉房产出资于公司的事实。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张德坤有权要求四股东将权属变更到公司名下,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七、关东饮品公司上诉认为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出资)是需要股东会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并进行变更登记,此观点不完全正确。注册资本增加或减少需办理变更登记,并修改公司章程,这个观点张德坤认可,但关东饮品公司应明确的一个问题,即注册资本不等于公司的实收资本,注册资本是工商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而实收资本是企业收到的实际交纳的资本数额。二者之间是有明显区别的,故实收资本(出资)不是必须修改公司章程和变更登记的。八、原审判决送达后,只有关东饮品公司提起上诉,而与此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李福春、王锐、孙万良等人并未提出上诉,故视为四股东对原审判决结果完全认可。原审被告李福春辩称,李福春不同意将案涉房产过户到关东饮品公司名下,购买案涉房屋系家庭投资,个人购买,并出借给关东饮品公司使用,不是公司的财产。原审被告田凤林辩称,四股东当时购买案涉房产就是为了开办关东饮品公司,案涉房产的所有的支出费用均由公司承担,案涉房产不是四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公司财产,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为了规避税费。张德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李福春、孙万良、王锐、田凤林出资购买的案涉房产为关东饮品公司的固定资产;李福春、孙万良、王锐、田凤林将案涉房产变更至关东饮品公司名下;李福春、孙万良、王锐、田凤林对关东饮品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4日,李福春、王锐、孙万良、田凤林购买案涉房产。同年11月1日,李福春、王锐、孙万良、田凤林共同出资设立了关东饮品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0元,四人各占公司25%的股份。2012年5、6月左右,公司开始试生产,案涉房屋作为关东饮品公司的厂房。李福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余股东分别担任董事、监事等职务。期间办理案涉房产登记证书等相关费用由关东饮品公司支付。关东饮品公司对案涉厂房进行了管理、使用和维修。另查明,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张德坤受聘担任关东饮品公司总经理。在此期间,关东饮品公司向张德坤借款。该借款纠纷经黑河中院审理,于2016年6月30日判决关东饮品公司偿还张德坤借款本息合计3,241,941.35元。关东饮品公司至今未偿还。还查明,2014年,李福春等人对各股东投入关东饮品公司的投资金额进行了结算,田凤林、孙万良、李福春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3日,四股东各投入关东饮品公司2,150,000.00元。再查明,2014年10月26日,李福春、田凤林以李福春、孙万良、王锐、田凤林四人的名义向张德坤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以案涉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又查明,2014年10月20日、11月1日,关东饮品公司召开股东会,四股东一致同意出售案涉房产偿还张德坤借款。张德坤多次催要借款,李福春、孙万良、王锐、田凤林曾先后承诺,待出售案涉房产后再偿还其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房产的权属问题。李福春等四股东经拍卖取得了上述房产,该房产在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时所有权人是李福春等四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等应当经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应当是四股东。但从本案四股东初始购买涉案房产、办理房产登记证书等费用由关东饮品公司支付、该房产一直由关东饮品公司使用和管理、房产列入关东饮品公司账目、四股东对投资金额的确定以及出售房产偿还张德坤借款的意思表示等一系列情形可见,四股东已明确作出了将案涉房产投资于关东饮品公司的意思表示。关于李福春、孙万良、王锐、田凤林应否办理案涉房产的权属变更手续的问题。李福春、孙万良、王锐、田凤林作为关东饮品公司的股东,多次与张德坤就偿还借款进行协商,四股东曾先后向张德坤作出了待出售案涉房产后再偿还其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的上述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关东饮品公司并未偿还张德坤借款,李福春等四股东亦未出售房产偿还借款。本案中,关东饮品公司的生产经营、办公设备均在厂房内。李福春等四股东亦无法按约定单独出售案涉房产偿还张德坤借款。同时,关东饮品公司已对厂房进行了使用、维护并作为其资产进行管理。田凤林、孙万良、李福春已确认公司四股东的投资金额分别为2,150,000.00元。各股东确认的投资金额远远高于关东饮品公司的注册资本。综上,足以认定四股东将所持案涉房产作为出资投入公司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张德坤要求李福春等四股东办理关东饮品公司案涉房产权属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福春、孙万良、王锐、田凤林应否对关东饮品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张德坤与关东饮品公司关于借款纠纷一案,已经黑河中院审理,且在另案诉讼中,张德坤已就该项主张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现人民法院就其该项诉讼请求已作出生效判决。所以,张德坤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福春、孙万良、王锐、田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黑龙江北安农垦关东饮品有限公司位于黑龙江省锦河农场场部,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405010001至2405010005房产的权属变更手续,将上述厂房变更登记至黑龙江北安农垦关东饮品有限公司名下。二、驳回张德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35,400.00元。由张德坤负担17,700.00元,由李福春、孙万良、王锐、田凤林负担17,7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李福春提供韩爱军、丁桂霞出具的书面证明。以此证明王锐妻子韩爱军、孙万良妻子丁桂霞不同意将案涉房产过户到任何人名下,因是夫妻共同财产,妻子有权保留房产。关东饮品公司无异议。张德坤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另外,本案审理的是四股东购买的案涉房产是否出资于公司,与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无关联性。原审被告田凤林的质证意见同张德坤一致。因张德坤、田凤林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判决由李福春、孙万良、王锐、田凤林四人负有将案涉房产移转至关东饮品公司名下的义务,关东饮品公司并不负任何义务。而二审系由关东饮品公司提出上诉,与其并无实质关系。李福春、孙万良、王锐、田凤林四人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原审判决。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全面审查本案所涉各方面事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由李福春、孙万良、王锐、田凤林将案涉房产权属变更至关东饮品公司名下并无不当,关东饮品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案涉房产,虽系李福春等四人竞拍取得,并登记于该四人名下,但关东饮品公司成立后,李福春等四股东对投资关东饮品公司各自投入额作出了明确认定,其超出原始四股东投入的500,000.00元之外的款项,关东饮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四股东有其他现金、实物投入,应当认定为案涉房产。并且,在关东饮品公司的财务账目中,已明确对案涉房产为公司资产作出了记载,且已计算、核减了相应税费。张德坤虽未举示李福春等四人合意将案涉房产增资投入关东饮品公司的直接证据,但如原审法院裁判所认为,综合衡量李福春等四人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房产,各占比例25%,事后成立公司,四股东投资比例亦是25%,关东饮品公司的生产经营、办公设备均在案涉房产内,关东饮品公司已对厂房进行了使用、维护,尤其关键的是将案涉房产作为其公司资产进行管理,且四股东曾先后向张德坤作出了待出售案涉房产后再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等,原判认定案涉房产系李福春等四人合意投入关东饮品公司的增资财产,并无不当。二、关东饮品公司在上诉中虽然提出2014年股东增资投入的2,150,000.00元不包括案涉房产,股东决议是张德坤后期添加,但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关东饮品公司提出公司全部账目被黑河公安部门查封,但以此并不能说明张德坤所举示的相关证据并非真实有效。至于黑河中院作出的另案民间借贷纠纷裁判中,并未判决李福春等四股东对关东饮品公司负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认定该四人已足额认缴出资,查黑河中院相关判决,其是认定关东饮品公司初始注册资本500,000.00元已全部出资认缴,并不涉及其后增资问题。故关东饮品公司所提原判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及证据不充分的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关于张德坤请求李福春、孙万良、王锐、田凤林对关东饮品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就此诉求张德坤在黑河中院起诉关东饮品公司借贷纠纷案中,已被判驳,该项诉求属“一事不再理”,原审判决已以另案裁判作出审理及裁判为由,对张德坤的此项诉求未予审理。本案张德坤请求依法确认李福春、孙万良、王锐、田凤林出资购买的案涉房产为关东饮品公司的固定资产;李福春、孙万良、王锐、田凤林将案涉房产变更至关东饮品公司名下的诉求与黑河中院审理的民间借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一事不再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关东饮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00元(上诉人预交),由黑龙江北安农垦关东饮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波审判员 鲁 民审判员 李吉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 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