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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行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鼎晨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鼎晨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钟道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1行终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鼎晨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江宁滨江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宋祖光,南京鼎晨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钢,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311号。法定代表人杨嘉清,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劳世海,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妍泽,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369号。法定代表人祁豫玮,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哲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钟道政,男,195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法定代理人彭某(系钟道政之妻),女,196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姚亮,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鼎晨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晨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宁区人社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宁区政府)、原审第三人钟道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1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钢,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劳世海、李妍泽,被上诉人江宁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哲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钟道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当事人申请案外协调,扣除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钟道政2011年4月通过鼎晨公司经理罗俊介绍进入该公司从事流水线操作工工作。2015年3月25日7时左右,钟道政驾驶普通摩托车前往鼎晨公司上班途中,在南京市江宁区正方大道12.90KM老板霞路十字路口与案外人刘泽财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钟道政颅骨、脑部等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钟道政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2016年3月21日,钟道政委托代理人向江宁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江宁区人社局当日受理后向鼎晨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材料。鼎晨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江宁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但未提交证据。2016年5月12日,江宁区人社局作出[2016]JN04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钟道政于2015年3月25日所受之交通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并向钟道政、鼎晨公司进行送达。鼎晨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6年7月11日向江宁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江宁区政府当日予以受理,同年9月6日江宁区政府作出[2016]江宁行复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并向鼎晨公司送达。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鼎晨公司与钟道政近亲属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2015年3月25日7点30分,钟道政从禄口到鼎晨公司上班,路过谷里被货车撞伤,至今在医院治疗。2、钟道政近亲属对钟道政上班期间发生车祸不做工伤认定;鼎晨公司一次性补偿17.5万元,扣除借支的3万元,余款14.5万元于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给钟道政配偶;双方所有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双方确认,鼎晨公司已实际支付该14.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江宁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钟道政受伤后,向江宁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自述、上下班路线图、××诊断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明其与鼎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受伤、治疗的事实。鼎晨公司及钟道政对江宁区人社局和江宁区政府作出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的程序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鼎晨公司与钟道政是否构成劳动关系;2、钟道政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明确放弃工伤认定后,是否有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钟道政家属陈述,钟道政自2011年4月进入鼎晨公司从事装卸操作工作,平时吃住在公司宿舍,《人民调解协议书》亦载明其“从禄口到鼎晨公司上班”,表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鼎晨公司认为其与钟道政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系钟道政的法定权利,认定工伤系江宁区人社局的法定职责,该权利与职责不因鼎晨公司和钟道政存在排除申请的约定而消灭,故钟道政有权向江宁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钟道政于2015年3月25日在前往鼎晨公司上班途中被货车撞伤,符合该规定,故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鼎晨公司在诉讼中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案涉调解协议的调解笔录以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调解协议系平等主体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对该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江宁区政府作为江宁区人社局的同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鼎晨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江宁区政府收到鼎晨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下发行政复议通知,经过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鼎晨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鼎晨公司负担。上诉人鼎晨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家属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调解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家属认为其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而上诉人当时就予以否认,双方是在原审第三人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并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前提下才达成的协议。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当在原审第三人已放弃工伤认定的基础上再行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原审第三人反言,严重缺乏诚信,据此认定为工伤明显缺乏公平。二、原审法院对主要证据认定错误,没有严格审查并进行详实的调查取证。上诉人曾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过程中所做的调解笔录,但原审法院直至判决前也未调取或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对于原审第三人递交的其工资银行流水,上诉人不予认可并要求查明汇款的相对方后质证,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再进行任何的后续举证、质证而直接予以认可,违背了证据的适用规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宁人社工认字[2016]JN04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辩称,其同一审中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宁区政府辩称,其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维持江宁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书,已经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钟道政未向本院陈述意见。二审审理中,依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调解笔录;3、承诺书;4、手机截屏;5、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诉人提出以此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事实情况,上诉人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江宁区人社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调解笔录的内容来看,上诉人对钟道政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认可的,从而证明钟道政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江宁区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和2恰恰证明上诉人并没有否认与钟道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双方就赔偿数额有争议,并且最终也达成一致,可以和证据5相印证。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第三人在协议中放弃工伤认定是为了及时获得医疗费用,且协议约定的补偿费用也明显低于法定数额,显失公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5项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说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经过,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宁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江宁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江宁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具有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江宁区人社局受理钟道政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江宁区政府受理鼎晨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钟道政在前往鼎晨公司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道政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符合上述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江宁区人社局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已经注明钟道政从禄口到鼎晨公司上班,鼎晨公司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说明其对该事实予以认可。钟道政与鼎晨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系由鼎晨公司经理罗俊介绍进入该公司,并实际在该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鼎晨公司与钟道政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另提出,《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已经约定钟道政近亲属放弃工伤认定,故被上诉人不应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系基于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享有的权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系基于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负有的义务,该权利和义务均系法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均应符合法规的规定。钟道政近亲属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承诺放弃工伤认定,是否申请工伤系钟道政近亲属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应当通过适当的形式,其应以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或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主动撤回等方式进行,钟道政近亲属与鼎晨公司达成的协议,不论内容如何,均不能认定为系通过该协议处分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江宁区人社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即应当予以受理。钟道政近亲属向江宁区人社局提交《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作用在于说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该协议的其他内容对于江宁区人社局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无影响。因此,《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关于“不做工伤认定”的约定不具备行政法上的法律效力,不能限制钟道政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亦不能构成江宁区人社局不受理该申请的事由,上诉人的前述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认为被诉工伤认定违法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鼎晨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莉坤审 判 员  魏法永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