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元洪与公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洪,公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588号原告王元洪,男,40岁,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秦立田,蒙阴县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公旭,男,37岁,汉族,居民。原告王元洪与被告公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现金44600元及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3年被告借原告现金476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2015年10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自2015年10月被告每月偿还原告1500元,后被告违约未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拒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及经济损失。被告公旭未予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10月11号,被告公旭借原告王元洪现金47600元,2014年已还3000元,剩余43000至今未付。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被告借原告现金47600元,后经原告索要,2014年被告已归还原告3000元,剩余44600元至今未还,2015年农历10月11日被告公旭给原告王元洪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自2015年10月被告每月偿还原告15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4600元及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现金446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4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元洪借款44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被告公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相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家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