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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6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刑初86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系农民。2005年5月9日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6年12月20日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6年10月3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程亲凯窜至太谷县农大信息学院公交站牌处,程亲凯趁被害人康某上公交车之际,偷走康某随身携带的苹果6S手机,被告人杨某甲驾车帮助程亲凯逃离。经鉴定,被盗的苹果6S手机价值2220元。2016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程亲凯窜至太谷县太坊路附近伺机行窃。程亲凯趁被害人杨某乙购买水果之际,将杨某乙放在身后电动自行车上的手提包拿走,手提包内装有现金1000元、一部苹果6手机、手串、农行卡等物,二人先后逃离现场。程亲凯将提包内200元现金和带有密码的农行卡交给杨某甲,后被告人杨某甲在韩村信用社自动提款机处将卡内6600元取出。经鉴定,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值1730元。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115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3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程亲凯窜至太谷县农大信息学院公交站牌处,程亲凯趁被害人康某上公交车之际,偷走康某随身携带的苹果6S手机,被告人杨某甲驾车帮助程亲凯逃离。经鉴定,被盗的苹果6S手机价值2220元。2016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程亲凯窜至太谷县太坊路附近伺机行窃。程亲凯趁被害人杨某乙购买水果之际,将杨某乙放在身后电动自行车上的手提包拿走,手提包内装有现金1000元、一部苹果6手机、手串、农行卡等物,二人先后逃离现场。程亲凯将提包内200元现金和带有密码的农行卡交给杨某甲,后被告人杨某甲在韩村信用社自动提款机处将卡内6600元取出。经鉴定,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值173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已在家属的配合下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害人杨某乙退赔7000元,后在本院审理期间又将剩余退赔款4550元(康某2220元、杨某乙2330元)交至我院。对于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定案的依据是:1、指认记录及指认照片证实:①杨某甲指认太谷县消防大队附近马路是其和凯凯一起盗窃的地点,指认韩村农村信用社是其取款的地点,指认乌马河桥是其丢弃银行卡的地点。②程亲凯对在纱厂盗窃皮包的地点、丢弃皮包的地点、盗窃女学生手机的地点进行了指认。2、被害人杨某乙提供的被盗物品原始购买凭证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6年11月2日上午11时04分卡内6600元现金被取出。4、收条证实:2017年1月23日,杨某甲家属退还杨某乙赃款7000元。5、山西省2017年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证实:2017年8月3日,杨某甲家属将剩余退赔款4550元(康某2220元、杨某乙2330元)交至我院。6、太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0日,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民警传唤至公安局接受调查。7、太谷县人民法院(2005)太刑初字第26号判决书证实: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9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6000元。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程亲凯于2016年12月20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9、杨某甲、程亲凯的户籍证明10、证人霍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份左右,凯凯给我对象杨某甲打电话让我对象到信息学院门口给他拉一下摩托车,说是摩托车坏了,我们在公交站台找到凯凯,我对象和凯凯一起下车把摩托车抬上后备箱,之后我对象就在车上和我等着凯凯,我当时还问凯凯等什么了,凯凯只是说等会,还让我们一会拉他一起走。等了约20分钟,见凯凯从车身后跑到前面,紧接着追上来一个女学生,女学生正好摔倒在地上,当时我和我对象正好在车上,女学生说叔叔帮我追一下那个人,他偷了我的手机。我见女学生指着凯凯,我对象就开车追了上去,追了一百米到了团场村追上凯凯,凯凯打开车门上了副驾驶,我当时问他“你偷人家手机了”,凯凯说“偷了,不用你管”。当时我推凯凯下车,还说把手机还给人家吧,这车坐不上你,可凯凯不下车,之后我对象开车到了水秀村,把他的摩托车也抬下车。凯凯怎么偷手机我不知道,事后我问对象到底怎么回事,他只说男人的事不用你管,所以我就没有再理,我对象开的车牌是KJ7013。1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日上午10时15分左右,我骑着电动自行车到太纺路东盛饭店附近买水果,把电动车停在离水果摊不到一米的地方,开始把手提包挂在车把上,后来不放心又放到踏板上,转身挑选水果。看了约2分钟,卖水果的女子告诉我说我的包被一个穿红色羽绒服的男子偷走了,他已经朝着太纺路东跑了,是一个骑着摩托车的年轻男子载他过来的。我查看监控发现偷我包的是一个穿红色羽绒服的年轻男子,另一个男子是我听水果摊附近的人说的。我的包里有2张身份证、钥匙、医保卡等物,还有1部苹果手机、一个手串、现金1000元左右,农行卡里有6600元,办理挂失时发现这6600元在2016年11月2日11时4分就被人取走了。12、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31日下午15时许,我在信息学院门口的公交站等公交车,当时我手机放在上衣外口袋,我登上公交车一个台阶后,感觉有人掏我口袋,回头看见一个20多岁男子已经拿出我的手机,转头就跑,我赶紧去追,追到公路往高速方向就摔倒了,这时一辆停在路边的单排车开起来走了,偷手机的跑到路对面的树林里,我起来后周围的人告诉我偷我手机的人上了单排车走了,我就赶紧报案。单排车上有两个人,一男一女,我记得车号是晋K×××××。我的手机是玫瑰金苹果6S手机。1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日上午9时许,我开着我的单排车到了太纺路老年活动中心附近坐在车里休息,凯凯给我打电话说要来找我。过了一会他骑着摩托车过来找到我说要去寻摸个包包,问我去不去,我也想去就同意一起去寻摸包包。我坐在后座上,凯凯骑着摩托在纱厂立交桥和加油站附近绕了几圈,后凯凯把我放在半路上,说他看到一个“菜”,让我等着他,说着他返回了立纺路。我走了大约十分钟快徒步走到我的车跟前时,凯凯骑着摩托回来跟我说了句“赶紧跟我走”,说完就骑着摩托车往桃园堡村行驶,我开车跟上。在往沟子村拐的地方凯凯停下车,我看见他两腿间夹着一个东西用衣服盖着。他说让我先走,他上个厕所一会就追上我了。我看见他骑着摩托到了一个巷子,一会就骑着摩托车来追上我。我问他偷了什么东西,他没说话,从上衣口袋掏出一个女式钱包,拿出200元给了我,我看见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卡,卡上的保护套里还有壹张纸条,写着六位数字,我说这可能是银行卡密码,就把那张农村信用社的卡拿上了,凯凯拿了剩下的东西。我开着我的车往山西农大方向去了。到了农大后我停下车把写有密码的纸条拿出来,把密码写在手上,就想找个取款机试着把钱取出来。我想到韩村有一个农村信用社取款机,那里肯定没安着监控,就开车到了韩村信用社的取款机,插进卡后输入抄在手上的密码,查询余额后把里面的6600元全取了出来,走到乌马河桥时顺手把卡扔到桥下就回家了。取了钱以后我也没有告诉凯凯,用200元加了油,用6600元中的一部分交了暖气费,剩下的都日常开销花了。凯凯骑的摩托车是我借给他的。2016年11月初,我开车拉着女朋友准备去大威村结算拖欠的工程款,路上接到凯凯的电话,说让我拉一下摩托车,我告诉凯凯说我正好去大威村我开车停到公交站台上,我俩把摩托车推到我的车上,我问凯凯说走吧,凯凯说等会,问他爸要点钱,之后我就回车上玩手机。坐了约10分钟左右,公交车到了,我看见凯凯盯着乘客看,之后乘客上车公交车离开了,我又继续玩手机,紧接着我从倒车镜看见又停过来一辆公交车,也就半分钟时间,我看见凯凯从我汽车的副驾驶跑了过去,我赶紧打着车追上凯凯,车刚开动,副驾驶一侧跑上来一个女学生,一下摔倒在地,女学生冲我叫师傅帮我追一下,前面跑着的男子偷了我的手机,那女生指的就是凯凯,我没理女生开车往前走了,走了一百多米我掉头到了路西面往回返,接上凯凯我们就赶紧离开了。我开着一辆银灰色工具车,我在自己车上的时候,凯凯一直盯着一个妇女的口袋,我当时就知道他想偷人家东西了。我知道他判过刑,释放才几个月。我没有制止,因为我们原来一起吃饭的时候,我和他说过,要偷到好的手机让他给我一部。我开车追凯凯是因为凯凯偷东西肯定被发现了,我开车追上去好拉他离开。过了几天,凯凯和我说手机无法解锁,还没有卖,等卖了给我分钱。之前我俩没有商量,虽然他没有和我说,但是这是心知肚明的事,我帮助他偷过东西,他肯定得给我分钱了。霍某当时在车上,不知道我和凯凯偷东西的事情。14、同案程亲凯的供述证实:我和杨某甲是做防护栏生意认识的,我和杨某甲一起实施盗窃时,我负责寻找目标偷东西,杨某甲负责望风接应。我骑着一辆无号牌的红色弯梁摩托车,杨某甲驾驶一辆银白色单排小货车,这次在立纺路盗窃是我提议的,时间是2016年年底的一天上午10时许,我和杨某甲通过手机联系,杨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干什么,我说没事在外面找“菜”,杨某甲让我带上他一起去,问我在哪里,我说在侯城纱厂这边转悠。没多会杨某甲就驾驶他的单排车到纱厂和我见面,我让杨某甲跟在我后面给我望风,我就骑着摩托车先去了消防大队附近。找菜就是偷东西寻找目标,杨某甲知道我以前因为盗窃判过刑,杨某甲说那段时间他生意不行挣不上钱,没钱花了想弄点钱花,于是让我带上他一起去偷。我骑着摩托车转悠到消防大队附近卖菜摊转悠时,发现一个女子骑着电动车停好把手提包放到脚踏板上转身购买蔬菜,迅速骑着摩托车从路南面跑到路北面偷偷将电动车上手提包拿走,之后我迅速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往南行驶。我偷提包的时候,杨某甲跟在我后面,边给我望风边寻找目标,杨某甲见我偷上手提包就赶紧往纱厂跑。我跑到去往沟子村的半路上,我俩将车停下来转进路边的野地藏起来,我打开手提包,里面有现金几百元,还有一些银行卡,几张我没看清,一个白色智能手机,还有些杂物。杨某甲从里面拿了一张银行卡,说要还给被偷的人,我当时说钥匙还人家这东西人家肯定会怀疑咱们偷的,杨某甲当时没有说什么,直接把银行卡拿上了,我从所偷现金拿了200给了杨某甲,用于偿还之前借杨某甲的三百元钱,之后杨某甲就驾车独自离开了,我把现金和手机拿起,其余的东西连包扔进了野地。我把现金花了,把手机卖给路边收购手机的人,钱也花了。2016年农历十月初一那天15时许,我在农大信息学院实施的盗窃,是我和杨某甲一起去偷的。那天午饭后,我给杨某甲打电话问他干什么,他说没事,我就在信院公交站等着他,他一个小时后开车去了,过来后杨某甲和我说了一句这儿有监控,咱们走吧。我说等一等,意思是不用怕,等等看能不能偷上东西,我们的分工是我负责实施盗窃,杨某甲给我望风接应我逃离现场。没过一会,我看见一个女大学生来到站台等公交车,她上衣口袋装着一部手机,我迅速跑到女学生身后,用手一把抓住女学生的手机,掉头就跑。公交车司机发现告诉了那名女学生,那名女学生追的我,我沿着高速口往北跑,跑到团场村村口的土地里,没几分钟,杨某甲驾车来接我,我就直接上了副驾驶位置,上车后我发现杨某甲的女朋友茜茜也在车上,杨某甲开车把我拉到水秀村就把我放下了。第二天我在团场村附近的路上,卖给过路的骑三轮车的中年男子,对方给我300元人民币。杨某甲问我卖了没有,我说没有。杨某甲的女朋友看见我偷手机了,我刚上车她还问我有没有偷上人家的手机,我说偷上了,茜茜让我把手机还给人家,我说我不还,你不用管。15、太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玫瑰金色苹果6S型16G移动电话机评估价值2220元。被盗的土豪金色苹果6型16G移动电话机价值1730元。16、辨认笔录证实:(1)杨某甲辨认程亲凯就是和其一起实施盗窃的男子。(2)程亲凯辨认出杨某甲就是和其一起实施盗窃的男子。17、视听资料证实:杨某甲取款的监控视频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二被害人财物,价值达115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曾经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在其家属配合下积极退赔,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王淑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乔雅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