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苏取巫与雷波县民政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取巫,雷波县民政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民终1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取巫,女,生于1981年10月,彝族,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波县民政局,住所地:雷波县锦城镇东环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超,该局局长。上诉人苏取巫因与被上诉人雷波县民政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17)川3437民初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取巫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17)川3437民初76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两次起诉的当事人相同是事实,但后来起诉的标的不同,要求赔偿的内容也不同。2014年10月20日,上诉人受伤后,因无钱治疗,向雷波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当时无钱治疗情况下不得已达成协议,但对残疾赔偿金没有作任何处分。(2015)雷波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下发后获得赔偿费16万余元后,又用于治疗伤情,但根本没有好转。因此才再次起诉。两次诉讼并不是同一诉讼,后诉的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是在确定残疾的基础上产生,与前诉并不是同一诉讼;二、一审法院以本案已经调解结案为由驳回起诉,违背公平公正的法制原则。上诉人并没有否定第一次起诉的调解结果。但由于第一次起诉对残疾赔偿金没有赔偿,导致伤情不能痊愈,且是八级伤残。现在落下终身残疾,全靠拐杖才能行走,每天需服用大量止痛药物,生活无着落。因此恳请二审改判。雷波县民政局辩称,上诉人苏取巫曾于2014年12月29日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雷波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苏取巫系重复诉讼,请求法院驳回苏取巫的诉讼。苏取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33373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0日,被告雷波县民政局雇佣原告苏取巫护理苏当体,同年10月30日,原告苏取巫在为苏当体买早餐的过程中摔伤致骨折。2014年12月,原告苏取巫向雷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2014年12月29日,雷波县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载明承办法官询问“苏取巫你起诉雷波县民政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你是否愿意同民政局协商解决?”。原告苏取巫答“我同意协商解决,我要求民政局赔偿我出院后的生活费18000.00元,营养费21600.00元,误工费25800.00元,护理费2700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0.00元,合计162400.00元,我以后也不找民政局赔偿我了,我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期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都包含在70000.00元内,我要求在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以前给付的费用不能抵扣”。因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雷波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9日出具(2015)雷波民初字第68号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为“一、雷波县民政局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苏取巫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62400.00元;二、原告苏取巫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雷波县民政局按期给付了原告苏取巫162400.00元赔偿款。2016年9月1日,原告苏取巫自行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伤情被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故原告苏取巫要求被告雷波县民政局对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部分进行赔偿,因未与被告雷波县民政局协商未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苏取巫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雷波县民政局给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33373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苏取巫诉被告雷波县民政局,要求赔偿2014年10月20日被告雷波县民政局雇佣原告苏取巫护理苏当体时摔伤致骨折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333734.00元。因该案本院已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原、被告自愿达成的(2015)雷波民初字第68号调解书已生效,被告雷波县民政局已将赔偿款全部履行完结。2014年12月29日,雷波县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载明原告苏取巫表示以后不找被告雷波县民政局赔偿了,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期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都包含在70000.00元内,故之后原告苏取巫产生的所有费用都包含在达成协议的赔偿标的内了。现原告苏取巫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再次就该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进行赔偿,两次诉讼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系重复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苏取巫诉雷波县民政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雷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和制作了调解笔录。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取巫诉被上诉人雷波县民政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苏取巫基于同一事实曾于2014年12月29日向雷波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给双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时,调解笔录中明确记载了双方同意雷波县民政局给付苏取巫162400元,后期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包含在内,苏取巫不再找雷波县民政局赔偿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最终协议内容为:“一、雷波县民政局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苏取巫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62400.00元;二、原告苏取巫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此,雷波县人民法院根据协议内容制作了(2015)雷波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早已生效并履行完毕。从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看,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信守并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如果赋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任意反悔权,无疑鼓励当事人不守信用,既不利于民事关系的稳定,也不符合效率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于此,苏取巫再次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予以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苏取巫主张二审改判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苏取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 强审判员 江毅夫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机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