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振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周振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194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暂住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系被害人祖某之母。原审被告人周振华,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振华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对周振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吉0503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周某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振华,于2016年10月15日,在通化市医药高新区张家小区6号楼3单元302室自己家中,与被害人祖某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徒手击打被害人祖某面部,用脚踹被害人身体,而后放弃救助,上床睡觉,同月16日17日,被告人周振华并未将伤势严重的被害人祖某送医治疗,致被害人祖某于2016年10月18日死亡。期间还给被害人��亲打电话谎称被害人祖某安好让其放心,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周振华发现被害人祖某死亡,遂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通化市二道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祖某系被钝性外力击打头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振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振华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振华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丧葬费21835.50元及实际支出费用3577.00元等直接经济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5412.50元。据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振华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周振华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4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周振华定性错误,量刑畸轻,民事赔偿未予全部保护,请求改判。经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振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并有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周某提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周振华定性错误,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祖某某部分祖某某上诉”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一审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周某提出民事赔偿未予全部保护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周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丧葬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等直接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已经依法给予保护,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振华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祖某,致祖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周振华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周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判决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新江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王均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