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21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高xx、高xx、辽阳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高xx,辽阳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民初984号原告:张xx,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满族,司机,住xx。委托代理人:于xx,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xx,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xx,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满族,司机,住xx。被告:高xx,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司机,住xx。被告:辽阳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华,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人民街。委托代理人:苏xx,女,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xx,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广昌,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新华园小区***号。委托代理人:马xx,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xx,该公司员工。原告张xx诉被告高xx、高xx、辽阳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昂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高xx、被告辽阳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6年11月21日11时10分许,原告张xx驾驶辽H53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鞍隆线32.2公里处(辽阳县隆昌邱家路口),与同方向前方高xx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辽K241**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6天,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其中重症监护12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3天,三级护理2天,诊断为:多处烧伤,吸入性损伤,呼吸衰竭,心肺复苏术后,共花费医疗费90148.56元,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xx承担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148.56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护理费8129.56元,误工费6825.18元,交通费2000.00元,复印费64.50元,合计109,067.80元。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误工费30,174.48元,增加残疾赔偿金163,975.20元,增加二次手术费4万元,增加鉴定费1920.00元,增加医疗费394.80元,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诉讼请求合计增加至160,659.68元。被告高xx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高xx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我雇佣高xx为我开车。我为原告垫付23000.00元医药费,应该返还给我。被告辽阳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护理人员证据不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张xx驾驶车辆与我标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我标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被追尾,本起事故应由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我标的驾驶员高xx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但是从本事故中能看出高xx没有过错行为和不文明驾驶行为,因此对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x承担次要责任,我保险公司有异议,应该认定为无责任,申请法院对该事故重新划分责任。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及出院诊断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伤者住院6天,均在重症监护特级护理,因此原告请求护理费应该扣除。鞍山第一附属医院病志,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3天,三级护理2天,重症护理12天,对于重症护理不给付护理费,一级护理同意两人,二级护理同意给付一人,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医疗费数额请法庭核定。护理人身份信息没有争议,但对于其雇佣护工,护工护理费5790.00元,因无医院医嘱,只同意按照医院医嘱的护理天数给付,不同意给付护工的护理费。复查票据没有意见。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张xx的驾驶证、准驾证、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驾驶证及准驾证只能证明其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质,但是其并未提供从事该行业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予以佐证,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按照交通运输业支付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村标准每日39元赔偿。对于原告误工索要时长要求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因原告休养诊断中断,其第一份休养诊断休息至2017年1月31日,第二份诊断和第三份诊断从2017年6月8日休息至6月28日,休养中断,无法证明其连续误工,因此不同意赔偿。鉴定费192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索要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有异议,应按照0.65计算。护工费用是护理费重复索要,不同意赔偿。因原告负主要责任,并且我公司对事故责任有争议,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1时10分,张xx驾驶辽H53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鞍隆线32.2公里处(辽阳县隆昌邱家路口),与同方向前方高xx驾驶的辽K241**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起火,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面颈部、躯干、四肢、会阴烧伤27%;吸入性损伤;呼吸衰竭;心肺复苏术后。住院6天,住院期间特级护理。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累及体表30%-39%烧伤,住院32天,其中重症监护12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3天,三级护理2天,由其母亲叶晓艳护理,出院诊断休息49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90,148.56元。原告出院后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394.80元。事故发生后,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了立案调查,于2016年12月16日做出辽县公交认字(2016)第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xx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的辽K24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合同生效期内。原告张xx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伤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告伤情经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5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xx伤残等级为:颈部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69.2%构成五级伤残;左耳畸形范围约60-70%为九级伤残;皮肤瘢痕占体表面积13%为九级伤残;右耳畸形范围约30-40%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预估费用为4万元。并产生鉴定费19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xx为其垫付医疗费2300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费用结算清单,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疾病诊断书,门诊医疗费收据,护理人身份证,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告父亲张永军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审理认为,张xx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该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过错,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高xx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该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过错,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因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结合本案,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0%为宜。如再有不足,由车辆实际车主高xx负责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30,543.36元一节,经核实,原告住院病志及医药费收据记载的数额为90,543.36元,原告伤情经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用为4万元,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一节,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共住院3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辽阳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合理的伙食补助费为1900.00元(38天×50.00元/天),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6,999.66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38天,出院诊断休息49天,原告向法庭提供身份证,户口本,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告父亲张永军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伤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其所从事的行业交通运输行业计算为宜,计179.61元/天,故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15,626.07元(179.61元/天×87天),本院予以支持15,626.0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129.56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8天,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8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3天,三级护理2天,由其母亲叶晓艳护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护理人收入状况证明,故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计101.72元/天,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2339.56元(101.72元/天×13天+101.72元/天×5天×2),本院予以支持2339.5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住院38天且在鉴定时往返于位于营口的司法鉴定中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10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63,975.20元、鉴定费192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现年24岁,身体伤残经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处,故原告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161,563.80元(12,057.00元×20年×67%),本院予以支持161,563.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920.00元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一节,虽原告伤情经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复印费64.50元一节,原告因诉讼复印病志该费用实际发生且有复印费票据在卷为凭,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医药费130,543.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3、误工费15,626.07元;4、护理费2339.56元;5、交通费1000.00元;6、残疾赔偿金161,563.80元;7、鉴定费1920.00元;8、复印费64.50元,合计314,957.29元。因本次事故的两名伤者均同意较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平均分配,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计76,487.19元〔(314,957.29元-6万元)×30%〕,故被告保险公司累计赔偿原告张xx各项经济损失136,487.19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被告高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不增加当时人的诉累,被告高xx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可直接支付被告高xx。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136,487.19元(其中113,487.19元支付原告张xx,另23000.00元支付被告高xx)。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948.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5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杨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