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陈忠才与李生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才,李生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1586号原告:陈忠才,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被告:李生喜,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陈忠才与被告李生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才、被告李生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生喜支付尚欠装修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生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李生喜请陈忠才为其装修房屋,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仅是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装修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材料由李生喜自行购买,装修范围包括五层楼的内外墙装修,外墙贴瓷砖、内墙粉刷,防水部分只做卫生间防水,不负责楼顶板、内外墙防水。装修工作从2012年3月开始至2012年11月底撤场。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李生喜尚欠陈忠才装修款20000元,李生喜向陈忠才出具了《欠条》。之后陈忠才多次向李生喜催讨欠款未果。《欠条》中备注的炮楼漏水问题是因为房屋建筑结构问题产生的,与装修工程无关,具体漏水原因需要鉴定部门鉴定。但陈忠才从情理出发,自愿从尚欠装修款中拿出5000元用于解决漏水问题,故仅主张装修款15000元。被告李生喜辩称,其将一幢五层的农村自建房屋交由陈忠才装修,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确认尚欠陈忠才装修款20000元,因装修后五楼楼顶的楼梯间即炮楼存在漏水问题,故李生喜不愿向陈忠才支付欠款。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承揽合同,但李生喜持有的两份均已丢失,约定的房屋装修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装修范围为五层楼的内外墙装修,但不包括五楼的室内装修,外墙、楼顶板均需要做防水。陈忠才从2012年3月开始装修至2012年11月底撤场。之后,李生喜就发现炮楼存在漏水问题,问题至今尚未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初,陈忠才与李生喜之间达成协议,李生喜将一幢五层农村自建房屋交由陈忠才装修,陈忠才从2012年3月开始装修至2012年11月底撤场。装修期间,李生喜已累计向陈忠才支付装修款179000元。2013年1月22日,李生喜向陈忠才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陈忠才装修房款贰万元整(20000元)(炮楼漏水问题未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李生喜将农村自建房屋交由陈忠才装修,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装修期间,李生喜向陈忠才支付了部分装修款,陈忠才完成装修工作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李生喜尚欠装修款20000元,由李生喜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欠条》中备注了“炮楼漏水问题未解决”,但原、被告双方对于炮楼漏水的原因、装修范围存在争议。李生喜辩称装修范围包括外墙、楼顶板防水,漏水原因系陈忠才装修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但李生喜对此均未能举证证明,也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因此,对李生喜拒绝支付欠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欠条》出具后,李生喜至今未支付尚欠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陈忠才支付欠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忠才自愿从尚欠装修款中扣减5000元,仅主张装修款15000元,系陈忠才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忠才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生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忠才支付装修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且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生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艳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碧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