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4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建绪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绪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刑初191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绪,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蓬莱市。1996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3月1日因犯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被长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陈泰来,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未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绪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中止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绪及其辩护人陈泰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绪于2012年10月18日上午,为了在蓬莱市某街道某村建沙场,受赵某、薛某(另案处理)指使,与万某纠集刘某、邢某、邱某(另案处理)等人,以索要医疗费为名将与赵某有矛盾的某村村民吴某强行从家中拉到某山附近,对吴某进行殴打恐吓,向吴某索要医疗费,逼吴某打5000元欠条,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2小时余。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绪辩解,其是帮助赵某跟吴某要医药费,没有指示及参与他人非法拘禁吴某。被告人张建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建绪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没有安排万某索要医药费,不能认定与赵某是共同犯罪,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建绪为了在蓬莱市某街道某村建沙场,受赵某、薛某指使,纠集刘某、邢某、邱某等人,以索要医疗费为名将与赵某有矛盾的该村村民吴某强行从家中拉到某山附近,对吴某进行殴打恐吓,向吴某索要医药费,逼吴某打5000元欠条,又将吴某带至赵某家向赵某道歉,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2小时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8日8时许,四名男子闯入其家中,将其架到一辆面包车上,车后排还有一名自称是赵某女婿的男子,车行至某村村碑附近,又上来一名中年男子,其被拉到某山附近殴打,赵某女婿也参与了殴打。让其赔偿赵某的医药费,后来上车的那个人提出让其赔偿5000元钱。后其在他们的逼迫下给赵某打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随后又将其送到赵某家让其给赵某赔礼道歉,10时30分许其被放回家。(2)证人赵某、薛某证言,证实吴某被非法拘禁的前一天晚上,万某与张建绪想让其帮忙在村里建沙场,主动提出帮忙找与其有过节的吴某要医药赔偿款,其提出帮忙找吴某出出气,赔礼道歉。(3)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是2012年10月份,张建绪为了让赵某帮忙在村里建沙场,找其帮忙给赵某向吴某要赔偿款。其与刘某等人将吴某从家中拉走,张建绪在某加油站上车,一起到某山附近。邢某等人对吴某进行殴打后,向吴某要赔偿款,张建绪提出赔偿5000元医药费,逼迫吴某写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4)证人刘某、邱某、邢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将吴某从家中拉走,张建绪在某山加油站上车,拉到某山附近对其进行殴打后,张建绪在场跟吴某谈好了赔偿赵某5000元钱。2、书证。(1)蓬莱人民法院(2015)蓬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邢某、刘某、万某、邱某、赵某、薛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刑。(2)蓬莱市人民法院(1996)蓬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建绪因犯盗窃罪被判刑。(3)长岛县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建绪因犯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刑。(4)蓬莱市公安局南王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建绪到案过程。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建绪的供述,证实其向万某说过帮着赵世利把事办办。2012年10月18日上午,其在某山加油站上车,车上有万某等人及吴某,一起到某山土路上,其在现场看到赵某以前的女婿等人殴打吴某的过程,其对吴某说过医药费给四五千块钱。同案犯刘某、万某、邱某、赵某、薛某的供述,对其各自及同案犯参与非法拘禁吴某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绪与邢某、刘某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建绪关于其是帮助赵某跟吴某要医药费,没有指示及参与他人非法拘禁吴某的辩解,与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建绪没有参与共同犯罪,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建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加原判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飞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