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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5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5553刁海军与夏宗学、陈维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海军,夏宗学,陈维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553号原告:刁海军,男,196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宜,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宗学,男,195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陈维光,男,196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东海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山,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海军与被告夏宗学、陈维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宜、被告夏宗学及被告夏宗学与被告陈维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所签协议无效;2、请求被告1排除妨碍。事实和理由为:原告刁海军与被告2陈维光在2004年合伙创办了东海县黄川双语学校,原告为校长,被告2为法定代表人,被告2因欠被告夏宗学300万元左右,于是二被告于2016年10月份签订协议约定:将黄川双语学校交由被告1管理经营,直到被告2将债务还清为止。之后被告1单方将学校据为己有,原告没有办法在2017年2月10日报警处理,仍无处理结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并排除被告夏宗学对黄川双语学校的妨碍。被告夏宗学和被告陈维光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一、被告一与被告二以及陈程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于2016年11月2日已经协商解除,所以原告所要确认解除的对象就是合同已归于消灭。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具备黄川双语学校的股东身份,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同时确认合同无效是属于确认之诉,也就是请求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讼。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请求确认被告一、被告二、陈程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所以只能提起解除合同。三、被告主体也不适格,原告要求解除的委托协议,是本案的被告一与被告二及陈程签订的协议,被告一、被告二从未签订过委托经营协议书。四、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但原告在诉求中提出排除妨碍,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排除妨碍是侵权之诉,即使确认合同无效也只能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不存在排除妨碍。同时,原告即使作为股东,其只能行使其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即使提出排除妨碍,只能是学校作为法律主体所享有的对外的法律权利。五、该委托经营协议书是学校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从该协议内容看,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无论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身份,该协议没有侵犯其可能作为股东这样的一个合法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4月,原告刁海军与被告陈维光共同举办设立了东海县黄川双语学校,于2004年9月向东海县教育局申领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在东海县民政局进行了相应的登记,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陈维光、职务为校长,后在东海县教育局变更校长为陈程。2016年10月31日,因借款事宜被告夏宗学与陈程及被告陈维光签订了《委任经营协议书》,约定将东海县黄川双语学校委托给被告夏宗学经营管理。2016年11月2日,被告夏宗学与陈程及被告陈维光又签订了《解除》,二被告及陈程认为协议未实际履行,故协商解除了《委任经营协议书》。2017年2月10日,被告夏宗学与原告刁海军因故发生纠纷,并报警。其后,原告刁海军认为被告方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妨碍学校经营管理,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求确认无效的协议就是被告夏宗学与陈程及被告陈维光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委任经营协议书》。同时,原告陈述其诉求被告夏宗学排除妨碍是因夏宗学妨碍学校经营管理,故诉求被告夏宗学离开学校。但原告对此诉求未举证证实。被告夏宗学和被告陈维光在庭审中一致陈述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委任经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且已经三方协商解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缴款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东海县黄川双语学校章程、东海县公安局黄川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被告提交的《委任经营协议书》、《解除》,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东海县公安局黄川派出所的出警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因合同的解除而终止,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也因合同的解除而消灭。因此,对于本案而言:首先,原告刁海军作为东海县黄川双语学校的举办人虽有权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但因其诉求的客体已因当事人协商解除而不复存在,故本院依法对其主张确认协议无效的诉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刁海军诉求被告夏宗学排除对东海县黄川双语学校的妨碍并离开学校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不仅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夏宗学存在何种妨碍行为,而且即使被告夏宗学对东海县黄川双语学校的经营管理实施了妨碍行为,那么要求排除妨碍的主体也应是作为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东海县黄川双语学校。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也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刁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刁海军承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审判员  丁铁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尤沙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