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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永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61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丰,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长春市。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于20004年7月5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0年10月28日被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6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永丰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东胜区消防小区1单元401室被害人高某2的家中,盗走现金7200元、两个黄金手镯、一条带吊坠的黄金项链、三枚黄金戒指、一副黄金耳钉、两个黄金福宝宝、两个黄金转运珠。经鉴定,上述黄金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24835.86元。被盗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2035.86元。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张永丰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盗现金已发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永丰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东胜区消防小区1单元401室被害人高某2的家中,盗走现金7200元、两个黄金手镯、一条带吊坠的黄金项链、三枚黄金戒指、一副黄金耳钉、两个黄金福宝宝、两颗黄金转运珠,后被告人张永丰到东胜区购物中心二楼梦金园珠宝专柜将上述黄金首饰折换为一条净重65.94克的黄金项链。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24835.86元,被盗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2035.86元。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张永丰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扣押、调取了上述赃款、赃物,后将7200元现金发还被害人高某2。另查明,被告人张永丰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7月5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0年10月28日被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6年1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被告人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高某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于2017年1月30日回到位于东胜区民消防队家属小区1单元西户401室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7200元、两个黄金手镯、一条带吊坠的黄金项链、三枚黄金戒指、一副黄金耳钉、两个黄金福宝宝、两个黄金金珠及黄金首饰的购买价格的事实。2、监控视频,证实:1、被告人张永丰于2017年1月27日19时14至40分出入过失窃地点东胜区消防小区1单元;2、被告人张永丰于2017年1月30日下午14时50分左右到东胜区购物中心梦金园珠宝专柜选换黄金项链的事实。3、证人刘某、张某1的证言,二人系东胜区购物中心梦金园珠宝专柜员工,证实2017年1月30日下午15时左右有一男子到店内用总计77克左右的两个黄金手镯、三枚黄金戒指、几个黄金饰物换购一条65.94克的黄金项链,按店内换新业务规定,该男子应付3680元加工费及损耗费,后付了1450元现金,其余的2230元用多出的11克黄金折抵,当时办理该业务的是张某1,为赚取差价张某1将1450元现金及11克黄金自己拿走,使用信用卡将3680元刷卡补交到店里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辨认,证人刘某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男子是到其工作的珠宝专柜内换黄金首饰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张永丰。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被告人张永丰辨认,位于东胜区达拉特南路消防队家属小区1单元西户401室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东胜区购物中心二楼梦金园专柜是其将盗窃的黄金首饰换购黄金项链的地点。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物证照片、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7年1月31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永丰处扣押了现金7200元及一条黄金项链,从证人刘某、张某2调取了三枚黄金戒指、两个黄金手镯、两颗黄金转运珠、两个福娃吊坠、一条带吊坠黄金项链、幅黄金耳钉,一支鄂尔多斯市购物中心销货票,后将现金7200元发还被害人高某2,其余黄金首饰移送本院的事实。7、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认字【2017】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黄金首饰价值24835.86元。8、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证实2017年1月30日10时许,公安民警接到高某2报案称家中被盗、丢失黄金首饰、现金等财物,后公安民警通过调取监控录像、调查走访等确定张永丰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同年1月31日16时许在东胜区供电局巷内一家炖菜馆将其抓获。9、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永丰的身份信息,其在作案时系成年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要件。10、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刑二终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永丰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0年10月28日被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6年1月11日刑满释放。11、被告人张永丰的供述及同步讯问视频资料,证实2017年1月27日晚,其到东胜区通九大厦对面的一个小区内的四楼右侧一户人家,采用锡纸开锁工具兑开防盗门,进入卧室内盗走两个黄金手镯、一条带吊坠的黄金项链、三枚黄金戒指、一副黄金耳钉、两个黄金小吊坠、两个黄金转运珠、现金7200元,后将盗窃得来的黄金首饰到东胜区购物中心二楼一家黄金首饰店换为一条65.94克的黄金项链,其又给店主找了1400多元的差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张永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赃款、赃物已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具有的量刑情节提出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刑的量刑建议,与事实相符,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永丰的犯罪所得现金7200元(已发还)、两个黄金手镯、一条带吊坠的黄金项链、三枚黄金戒指、一副黄金耳钉、两个黄金福宝宝、两个黄金转运珠发还被害人高某1;被告人用盗窃所得的黄金首饰折换的一条净重65.94克的黄金项链发还购物中心梦金园珠宝专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晋代理审判员 张 彦 军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