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肇源县古龙镇立平古龙农药店与被告刘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源县古龙镇立平古龙农药店,刘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2594号原告:肇源县古龙镇立平古龙农药店。住所地,肇源县古龙镇老供销社房。经营者:王立平,身份号码xxx,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龙镇河南村河南屯。被告:刘文军,身份号码xxx,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龙镇河南村大河南屯。原告肇源县古龙镇立平古龙农药店与被告刘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原告肇源县古龙镇立平古龙农药店经营者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源县古龙镇立平古龙农药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农药款792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欠款792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农药款7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文军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一份,被告刘文军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欠款792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事实存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肇源县古龙镇立平古龙农药店欠款7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