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行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洪滨、李林强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滨,李林强,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2行终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滨,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强,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新城村。法定代表人李静,镇长。委托代理人罗承菊,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洪滨、李林强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行初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洪滨、李林强,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李亚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承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洪滨、李林强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梁子村村民。二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告邮寄了《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申请公开“修天津大道时,小梁子村海门化工厂赔偿的‘五方合同’”。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收到申请后,因涉案信息需要查询,于2017年3月7日决定延期至2017年3月30日前予以答复,后于次日将《延期答复告知书》邮寄送达二原告。被告经向其下属的建设管理办公室查询未找到涉案“五方合同”,故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津滨新城告[2017]28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二原告其不存在二原告申请的信息,并于次日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二原告。二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津滨新城告[2017]28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公开修天津大道时,小梁子村海门化工厂赔偿的“五方合同”。另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梁子村村民委员会了解是否曾签订过涉案“五方合同”,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梁子村村民委员均书面告知被告未签订过涉案“五方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收到二原告申请后,经审查于2017年3月7日决定延期至2017年3月30日前予以答复,后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二原告,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延期后的期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在本案中,签订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不属于被告法定职责,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经合理检索并未找到该“五方合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二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二原告主张被告参与签订并保存了涉案“五方合同”,但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线索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洪滨、李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洪滨、李林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洪滨、李林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合同虽然涉及五方主体,却并非以五方共同签字盖章的单一合同形式出现。就上诉人所了解,拆迁所涉及的各项合同或协议可通过拆迁人序号查询到,并非如津滨新城告[2017]28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所述,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二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即:“修天津大道时,小梁子村海门化工厂赔偿的‘五方合同’”被上诉人收到二上诉人的申请后,经查询,其并未制作和保存该信息,该信息并不存在。而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系由被上诉人制作或由被上诉人保存,故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答复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上诉人王洪滨、李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曹 伟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秦 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