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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田茂艳、蔡鸿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茂艳,蔡鸿鹏,张志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茂艳,女,1991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现住福建省安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鸿鹏,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德,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锴,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献猛,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高声,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田茂艳、蔡鸿鹏因与被上诉人张志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7)闽0681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茂艳、蔡鸿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德及被上诉人张志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献猛、黄高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茂艳、张志锴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7)闽0681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田茂艳、蔡鸿鹏归还张志锴款项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蔡鸿鹏与张志锴原系合伙经营业务关系,后双方合伙经营不善,在未进行合伙债权债务核对清算的情况下双方拆伙,后经张志锴要求,蔡鸿鹏同意为张志锴继续负责在外跑业务,并约定劳务工资每月5000元左右,且其他业务拓展、差旅费用另行报支。后因业务所需蔡鸿鹏预先向张志锴预支工资及业务拓展费用113000元。后经双方口头核对确认,张志锴仍有拖欠蔡鸿鹏工资为53000元,但双方因对业务拓展、差旅费用开支存在争执,蔡鸿鹏核对后认为,对剩余的60000元部分因业务拓展等费用已有开支约一半的金额,此后,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张志锴于2014年元宵节前夕的一天晚上带领多人到蔡鸿鹏家中逼迫(田茂艳因租房居住外担心幼小孩子受到惊吓)田茂艳先签订本案所谓的“借条”,并随后要求蔡鸿鹏在担保人签名处签名盖手印。据上,本案涉案金额113000元并不是蔡鸿鹏向张志锴的借款,部分确属于蔡鸿鹏的预支工资,对双方确认核对后蔡鸿鹏53000元工资应依法予以抵扣;另一部分(在外拓展业务等费用30000元),亦非蔡鸿鹏向张志锴的借款,而是蔡鸿鹏拓展业务费用,依法应再予抵扣,在扣除上述部分所剩余的30000元才是所欠未偿还的借款。本案在张志锴提起诉讼时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判如所请。张志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1、本案借款事实有田茂艳、蔡鸿鹏出具借条为凭,借条上明确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志锴借现金113000元,田茂艳、蔡鸿鹏对借条真实性也没有异议。2、蔡鸿鹏主张拓展业务费用及预支工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本案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张志锴向法院立案要求主张权利是2017年3月14日,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志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田茂艳、蔡鸿鹏偿还借款11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并支付给张志锴律师费用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8日,田茂艳向张志锴借款113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张志锴收执,借条载明:田茂艳因生意上资金周转需要向张志锴借到现金壹拾壹万叁仟元整、如到期无法偿还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逾期支付违约金每天74.3元等内容。田茂艳、蔡鸿鹏分别在借条“借款人”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田茂艳与蔡鸿鹏于2013年登记结婚。张志锴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据是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田茂艳向张志锴借款11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可予认定。田茂艳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还款责任。蔡鸿鹏、田茂艳提供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蔡鸿鹏名片,拟证明该借款系蔡鸿鹏预支工资而产生,目前张志锴尚欠蔡鸿鹏53000元工资,应予以抵扣。因催讨工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蔡鸿鹏可另行处理。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蔡鸿鹏名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张志锴对蔡鸿鹏、田茂艳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蔡鸿鹏、田茂艳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张志锴请求从田茂艳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就是田茂艳未依约及时还款,且借条载明田茂艳应承担到期无法偿还产生的所有费用,故张志锴为实现债权给付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费5000元,应由田茂艳负担。在本案借款之时,蔡鸿鹏系田茂艳的合法配偶,又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蔡鸿鹏主张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蔡鸿鹏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志锴请求蔡鸿鹏偿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田茂艳、蔡鸿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志锴借款1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田茂艳、蔡鸿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志锴为实现债权给付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田茂艳、蔡鸿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田茂艳、蔡鸿鹏对借条书写时间2014年4月18日有异议,认为是2014年元宵节前一天书写借条,且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张志锴陈述借条上的落款时间系其当着田茂艳和蔡鸿鹏的面所书写,但因借条原件一直由张志锴持有,张志锴在承认落款时间系由其自己书写的情况下,未提供证据证明落款时间系当着田茂艳和蔡鸿鹏的面书写,故借条上所载落款时间及还款期限不予确认。但田茂艳、蔡鸿鹏虽提出系2014年元宵节前一天书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认为借款系事实,仅在当天补写借条,且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借款时间对本案实体判决没有影响,对借条书写时间及还款期限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田茂艳出具借条一张交张志锴收执,载明:本人田茂艳因生意上资金周转需要,向张志锴借到现金人民币113000元。……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以及产生的所有费用;逾期支付违约金每天74.3元,产生纠纷均由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人民法院受理诉讼裁决。担保人蔡鸿鹏对此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负有第二还款责任,并对由此产生的纠纷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田茂艳、蔡鸿鹏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田茂艳、蔡鸿鹏承认向张志锴借款113000元的事实,只是认为张志锴尚欠蔡鸿鹏工资款及拓展业务费用83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田茂艳与蔡鸿鹏于2013年登记结婚。张志锴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田茂艳、蔡鸿鹏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亦承认本案借款事实,提出借条系受胁迫而签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该主张不予支持;其另外提出张志锴尚欠蔡鸿鹏工资53000元及拓展业务费用30000元共计83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因工资、拓展业务费用等系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又未提出反诉要求抵销,故田茂艳、蔡鸿鹏可另案主张,但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至于田茂艳、蔡鸿鹏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无法认定本案借条书写时间及还款期限,但田茂艳、蔡鸿鹏亦承认书写借条时实际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志锴催讨还款的时间,故本案实际并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问题,故田茂艳、蔡鸿鹏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茂艳、张志锴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田茂艳、张志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月华审判员  傅志杰审判员  洪碧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璐琳附件: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