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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桂芬与崔桂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芬,崔桂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1638号原告李桂芬,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志,内蒙古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桂友,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李桂芬与被告崔桂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志,被告崔桂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5000元,利息2分计40700元,以上本息共计145700元;2、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支付3分利息,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借35000元,2016年1月30日借款50000元,都是借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出据欠据。被告用其承包乌奴耳林业局农业耕地承包合同作为担保抵押给原告,经原告查实其合同是私自改造的,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和找其本人催要,被告推诿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原告款本金105000元,2015年10月16日借款20000元至2017年7月份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8400元,2016年1月1日借款35000元至2017年7月份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13300元,2016年1月30日借款50000元至2017年7月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19000元,以上本息共计145700元,要求被告给付上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崔桂友承认李桂芬陈述的事实,但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欠款本息。本院认为,崔桂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李桂芬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崔桂友计欠原告李桂芬借款本金105000元,原告对三笔借款以月息2分向被告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但2016年1月30日50000元借款至2017年7月借款期限应为18个月,其应保护的利息应为18000元,故本案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利息39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桂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桂芬借款本金105000元,利息39700元;二、驳回原告李桂芬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4元,减半收取计1607元,由被告崔桂友负担1597元,原告李桂芬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照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靳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