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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宪福与黄啟鑫、赵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宪福,黄啟鑫,赵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122号原告:宋宪福,男,汉族,1982年9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强,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啟鑫,男,汉族,1983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荣,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犇,男,汉族,1985年2月22日出生。原告宋宪福与被告黄啟鑫、赵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宪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强、被告黄啟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荣、被告赵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宪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啟鑫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诉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赵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啟鑫经营电动车门市,2014年6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被告赵犇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后借款经索要未果。被告黄啟鑫辩称:认可案涉50000元借贷的真实性,但案涉款项已经用车辆抵账及部分现金予以偿还,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赵犇辩称:被告黄啟鑫因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一年后原告再主张权利,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被告黄啟鑫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黄啟鑫作为借款人、被告赵犇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宪福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资金周转借款人签章:黄啟鑫担保:赵犇。被告黄啟鑫抗辩意见,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黄啟鑫主张已经通过用车辆抵账并支付部分现金用于偿还债务是否成立的问题;2、被告赵犇主张的保证期间已过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黄啟鑫认可案涉借款的真实性,主张借款已经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黄啟鑫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涉案借条中无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并未超出,故对被告赵犇的抗辩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无约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赵犇应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啟鑫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其不合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啟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宪福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诉后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赵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黄啟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啟鑫、赵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宏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人民陪审员  贾遵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