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贵州雷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雷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1800号原告:贵州雷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环城北路环新1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566368482。法定代表人:陈秀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进成,天津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68号,现主要经营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606102976R。法定代表人:尚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冉信欣,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88941297B。法定代表人:李章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翱,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贵州雷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贵州雷恩公司)诉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龙建路桥公司)、第三人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富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雷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进成、被告龙建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锐和冉信欣、第三人重庆富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雷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余款807388.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以807388.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2月2日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暂算至2017年3月2日金额为20992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仁怀至赤水高速第六合同段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于2010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合同对供应水泥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作出详细约定。合同���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龙建路桥公司辩称,本案《水泥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是原告和第三人,《水泥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重庆富川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余款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水泥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所设的项目部所签订,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均由被告所设的项目部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款项,不涉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余款,应由被告方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建路桥公司为工程建设需要设立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2010年12月8日,原告贵州雷恩公司与被告���建路桥公司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仁赤高速公路RCTJ-6合同段工程建设供应水泥。合同对水泥名称、价格、付款方式、产品质量及运输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被告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按照约定验收使用并履行货款。2013年10月25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完后,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货款共计44811426.6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3500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于2016年2月1日在原告的应受账款余额核对表上签署核对余额为807388.15元,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另查明,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项目部提供供货清单,由项目部人员进行审核,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并通过项目经理部所设开户行向原告履行货款,并向被告龙建路桥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水泥买卖合同》、应收账款余额核对表、结算单,证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付款凭证;有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分包合同,证明;有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有原、被告、第三人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龙建路桥公司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是龙建路桥公司为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被告龙建路桥公司对该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承担法律后果。原告贵州雷恩公司与项目部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被告主张的该《水泥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07388.15元的诉请,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履行方式和计算方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为以实际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对被告主张本案所涉余款应由第三人履行的答辩意见,经查,原告与被告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为2010年12月8日,被告龙建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经营合��》成立生效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均系以被告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履行,而不是以第三人的名义与原告履行合同,被告项目部按合同的约定基本履行完应付款的义务,在此期间,被告龙建路桥公司对原告与其项目部的合同履行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第三人与被告系名为工程承包实为挂靠关系,应由第三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补充责任的答辩意见,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贵州雷恩公司要求被告龙建路桥公司支付余下货款的诉请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雷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07388.15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雷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7元(已减半),由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