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丹,女。2014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14日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7月7日再次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丹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被害人倪某某在运城市高架桥下面东侧ד专业祛痘”店内刷卡消费做美容时,被告人李丹(该美容店工作人员)在旁边得知其银行卡密码。同年9月1日,李丹趁倪某某在店内做美容时,将倪某某挂在衣架上包内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和其本人身份证盗走。当晚21时46分许,李丹在本市市区大世界花园门口中国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分四次取走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现金8100元。后倪某某在“专业祛痘”店内做美容时闲聊发觉李丹可疑,询问李丹是否拿走其银行卡和身份证时,李丹回答没有,随后李丹又称其愿意私了。9月4日22时30分许,李丹将盗窃的8000元现金送还至倪某某工作的皇后酒吧前台处后离开。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害人倪某某在位于运城市高架桥下面东侧的ד专业祛痘”店内刷卡消费做美容时,被告人李丹(该美容店工作人员)在旁边得知了倪某某的银行卡密码。次日,倪某某再次在该店内做美容时,李丹趁倪某某不备,将倪某某挂在衣架上挎包内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和其本人身份证盗走。当天21时46分许,李丹在本市市区大世界花园门口的中国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分四次取走倪某某卡内现金8100元(其中第一、二次各取了3000元,第三次取了2000元,第四次取了100元)。案发后,李丹于2015年9月4日22时30分许,将盗窃倪某某的8000元现金及亲笔书写的致歉信送至倪某某工作的皇后酒吧前台处后离开。同年10月17日,被害人倪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丹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时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李丹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审理中,被告人李丹的家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四千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丹,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李丹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李丹将其所盗窃物品已归还被害人。致歉条,证实:被告人李丹向被害人倪某某致歉。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倪某某对被告人李丹的行为表示谅解。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李丹家属代其缴纳罚金4000元。2015年9月2日被害人倪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8月31日13时许,我在×连锁祛痘中心使用尾号为8364的建行卡刷卡消费1800元,办理会员卡一张,并向店员提供了我的手机号。2015年9月1日11时45分左右,我去×连锁祛痘中心,将我的挎包放在大厅的衣架上,晚上回家后收到短信称我用我的银行卡开通微信支付,但是我当时并没有开通微信支付,也就没有留意。2015年9月2日16时左右,我准备用卡里的钱充话费,发现卡里的钱没有了,通过手机银行客户端查询得知卡里的钱在ATM机上取走了,我才发现我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不见了。我的银行卡号是6222××364,根据我查询手机银行客户端显示2015年9月1日21时47分至21时49分,分四次取款8100元,第一次和第二次取款都是3000元,每次手续费都是32元,第三次是2000元,手续费是22元,第四次是100元,手续费4元,总共被扣了90元。客户端显示的交易地点为12830824盐湖区学苑路99号。另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没有损失,还有一张是我母亲办理的卡,我没法查询损失。我丢失的两张银行卡和身份证当时放在钱包里,钱包就放在随身的挎包里,我的挎包是粉色的,双肩背包,有两个口袋,钱包是米色的,manayisa牌子的。我的银行卡密码没有人知道。2015年9月1日中午从×连锁祛痘中心出来时我的挎包和钱包没有翻动的迹象,我包里的200元现金还在。我的建行卡是在安徽省蚌埠县办理的,邮政储蓄卡是在海南省三亚市办理的,我母亲的建行卡具体情况我不知道。2015年9月5日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9月5日凌晨3点20分,我工作的皇后酒吧前台存包处的阿姨给我打电话称前台有我一包零食,叫我过去取。我到前台后,看到一包零食,阿姨说是9月4日22点30分,一个胖胖的女的送过来的,穿的黑衣服。我打开看后,里面零食中间有一包卫生巾,中间夹着钱和银行卡、身份证,我数了一下有8000元,还有一张手写的致歉条,主要内容是倪某某,对不起,东西放里面了,请你原谅我的一时错误和一时糊涂,对不起,给你造成这么多麻烦。我猜到是李丹送的,她在高架桥下一个连锁祛痘店上班,因为我9月4日去祛痘店的时候见到李丹,她穿的就是黑色衣服,胖胖的,而且9月3日我去祛痘店的时候,见到李丹(我8月31日在店里刷卡时李丹在旁边站着),于是我就问李丹记得我31日刷卡时我旁边站着是谁吗,李丹说没有看到,我又问她,你看到我的密码了吗,李丹说没有看到,我问李丹,这个事是你的话你怎么办,李丹说就私了吧,所以我确定是祛痘的李丹给我送的零食和卡。9月5日早上8点多,有人给我发微信,微信号是quc××,昵称是只记忆快乐,微信内容发的是“您好,实在不好意思,对不起,昨天已经把东西放在皇后寄存物品处,钱和卡放在卫生巾里面,不知道你见到了吗?”我添加其为好友后,给她回复“已收到...。”我卡内被取走8100元,还扣除90元手续费,对方只给了我8000元,还有我的身份证和两张建设银行卡。我报案时说的邮政储蓄卡在其他地方找见了,不是对方拿的。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李丹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8月31日,我在高架桥下面东侧的“专业祛痘”店上班,老板叫郑某,当时有一个女的到店里做美容,她在刷卡付账过程中我刚好在她旁边,看到她的银行卡密码。第二天,她又到店里做美容,我趁她做美容,其他员工在外间沙发上坐着,我就在里间衣架上那个女的包内钱包里拿了她的身份证和两张银行卡,知道了她的名字叫倪某某。我偷了倪某某银行卡的当天晚上9点多快10点,我拿着卡去了大世界花园门口的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四次取走现金8100元,第一、二次各取了3000元,第三次取了2000元,第四次取了100元,取到卡上没有钱。9月2日中午,倪某某来我们店里,询问店员有没有拿她的银行卡,问到我时,我说没有看见,我当时想给她说我拿了,但开不了口。之后几天,倪某某每天中午到我们店里做美容,期间会问是否有人拿她的银行卡的事。有一天中午,倪某某过来做美容,问我,如果银行卡内钱被盗发生在我身上的话,我怎么办,我说我愿意私了。9月3日晚上9点多,倪某某找我谈话,我说私了之后,我在凤凰小区对面的中国建设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给倪某某的银行卡上存钱,但是卡挂失了,不能用,所有就没有存进去钱。9月4日晚上10点多,我买了一包零食,把钱和身份证、银行卡装到零食中间,写了一个小纸条,送到了倪某某工作的皇后酒吧前台,留的倪某某的名字和电话。9月5日早上,我加上倪某某的微信问她钱收到没,倪某某说收到了。9月5日中午,倪某某去店里做美容时给我说她去撤案了,但撤不了,之后我就请假没有再去店里上班。我的微信账号是quc××,昵称是只记忆快乐。当时不记得拿了多少钱,倪某某说是8000元,我就还了8000元。我给倪某某的小纸条大概意思就是向她道歉,我是一时冲动,请她原谅。倪某某在我工作的“专业祛痘”店里办的会员卡,填写资料时我在旁边,而且我拿走了她的身份证复印件,知道了她的名字和电话。倪某某的包是玫红色的帆布材质双肩包,钱包是小碎花的长款两折样式。我有偷盗成瘾心理病,9月8日我在运城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医生说我有心理病,给我开了点药,有病历。2016年7月7日被告人李丹的供述,主要内容:我2016年6月10日左右刚出院,大概有两周,现在感觉腿麻,身体右侧有点疼痛。我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十天,医生医嘱是两天皮下注射一针维生素K1,自己买的药在诊所注射。因为我身体不好,行动不便,检察院当时通知的我爸,我在旁边听见检察院的人说是要去我家里,但也没有见他们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将前罪和所犯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丹在案发后主动退还被害人倪某某财物,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丹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李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九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军科人民陪审员 王引弟人民陪审员 周 秀 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薛 珊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