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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3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晓丹与赵修春、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丹,赵修春,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875号原告:王晓丹,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修春,男,1963年4月2日出生。被告: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玲,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方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丹与被告赵修春、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岩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被告赵修春、被告出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丹诉称:2016年4月19日20时00分,被告赵修春驾驶辽AEH4**号出租车行驶至大东区地坛街青光巷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王晓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修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住院及相关费用已经判决并已给付,后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原告系沈阳市皇姑区永吉日杂批发部售货员,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117天误工费,原告系居民户口,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晓丹左下肢伤残等级十级。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87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89.9元、辅助器具费39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修春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出租公司,肇事时我与出租公司已经解除租车合同,租车合同截止时间为2016年3月26日,且因出租公司未及时检车导致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后出租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收回并告知与我解除合同,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不了解保险免赔事项。被告出租公司辩称:因被告赵修春一直缴纳管理费,所以合同并未解除,关于检车,我公司已经通知被告赵修春检车,且有被告赵修春签字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赵修春仍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修春在我公司租标运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我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被告赵修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第二次起诉,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辽AEH4**未进行年检,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诉讼中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余额为105300元,对于原告本次诉讼,医疗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在进行伤残鉴定时体内携带钢板,故对鉴定机构鉴定的原告十级伤残存在异议,我公司在7日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精神抚慰金过高,辅助器具费并非正规发票,不是医疗机构出具,无法证明购买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从轮椅来看,原告仅是膝关节受损,不需要轮椅。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20时00分,被告赵修春驾驶辽AEH4**号出租车行驶至大东区地坛街青光巷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赵修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期费用已经判决并已给付,后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608元、交通费100元。原告系沈阳市皇姑区永吉日杂批发部售货员,发生误工费11901元。原告的伤情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系城镇户口,发生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另发生辅助器具费3950元。另查明,辽AEH4**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出租公司,由被告赵修春租标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又查明,原告曾因发生的前期费用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作出的(2016)辽01民终118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医疗险额1万元已用尽,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剩余1053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剩余18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鉴定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辅助器具票据;被告赵修春提供的合同、管理费缴费票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赵修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修春作为辽AEH4**号车辆的使用人,对该车辆享有的支配、管理的权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出租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AEH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105300元、财产损失限额1800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民终118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本案中,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商业险中不再赔偿,由被告赵修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租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0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赵修春赔偿,被告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39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但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对其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100元,对其精神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117天的误工费1287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其误工费应为11901元(37126元/年×365天×117天),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089.9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修春赔偿原告王晓丹医疗费1608元,被告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晓丹误工费11901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晓丹伤残赔偿金62252元;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晓丹精神抚慰金3000元;五、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晓丹鉴定费1000元;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晓丹交通费100元;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晓丹辅助器具费3950元以上一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赵修春承担,被告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3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岩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谭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