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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3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唐学英与郝雪梅、刘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学英,郝雪梅,刘建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3民初923号原告:唐学英,女,1975年7月2日出生。被告:郝雪梅,女,生于1972年5月18日,粗识字,现住天祝县。委托代理人:罗文喜,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梅,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建武,男,1962年5月20日,现住天祝县。原告唐学英与被告郝雪梅、刘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学英、被告郝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喜、陈梅、被告刘建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原告借款损失及拖欠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郝雪梅与其丈夫金红山因自家开办的养殖场资金周转困难,在被告刘建武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其养殖场和榨油房有关设施购置,款项出借后,至今未能按约定及时归还,并客观上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现在金红山已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郝雪梅辩称:钱借了原告的,具体借了多少我不清楚,借条的字是我和金红山签的,这笔钱是金红山办理的,钱收到了没有,我不清楚,原告跟我没要过钱,金红山一直向原告丈夫杨正文支付利息,支付的利息就是借原告现金的利息。原告仅凭借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不合实际。金红山给原告丈夫转了100000元用于办理贷款,但是贷款未办成,原告应当将此100000元钱用来抵顶该债务。被告刘建武辩称:借款属实,我的意见是第一被告郝雪梅尽快向原告偿还。那天在金红山的父亲家,金红山、郝雪梅向原告唐学英借款,金红山拿商品房买卖合同作抵押,金红山、郝雪梅向唐学英出具借条,是金红山和郝雪梅亲笔书写的欠条,我在担保人处签了字,这些字都是本人签的。当时书写欠条时未付款,后来金红山给我说唐学英已经将100000元钱付给他了,我也知道唐学英一直向金红山和郝雪梅催要这笔借款。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出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一份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郝雪梅及其丈夫金红山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刘建武提供担保的事实及金红山将个人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唐学英及原告丈夫用于借款;建设银行天祝县支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唐学英丈夫杨正文将金红山100000元贷款活动资金已经转账给祁惠忠的事实。被告郝雪梅围绕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个人身份信息;原告唐学英丈夫杨正文向金红山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唐学英丈夫杨正文收到金红山100000元及原告丈夫杨正文担保办理金红山贷款事宜的事实;出示金红山遗体火化证明及遗体处理通知单各一份,用于证明金红山死亡的事实。被告刘建武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信息。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郝雪梅对借条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异议,认为原告仅凭借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不足,建设银行天祝县支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证明,原告转给金红山现金是40000元,被告方认为当时的借款只有40000元而不是100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担保条款,意思表示约定不明,没有进行登记,原告在诉请中没有提出相应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被告郝雪梅的丈夫给原告丈夫转账100000元用于办理贷款,但是贷款未办成,原告应当将此100000元抵顶该债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建武认为对借条无异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借款这件事我也知道,我参与了,是金红山主动抵押的,对银行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这件事不知道。对被告郝雪梅提交的证据,原告唐学英对杨正文收条有异议,认为金红山、杨正文是好朋友,杨正文说这100000元是给金红山办理贷款的费用,这笔钱后来转账给祁惠忠了。对被告郝雪梅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建武对原告唐学英丈夫杨正文收取金红山现金100000元的事实,认为,其和杨正文还有金红山一起聊天时,金红山说给杨正文给了100000元让杨办理贷款,这100000元是活动资金。金红山说这100000元要给祁惠忠用于办理贷款,具体是否转给祁惠忠不知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情况,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郝雪梅辩解依据建设银行天祝支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认为实际借款为40000元而非100000元的观点,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借条这一证据,且作为担保人的本案第二被告刘建武亦证明被告郝雪梅及金红山用房屋合同抵押向原告借款的过程,并证明金红山给他说过原告唐学英已经将100000元钱付给金红山了,也知道原告唐学英一直向金红山和被告郝雪梅催要这笔借款。给付借款的具体方式除银行转帐外,并不排除以现金支付等方式,且原告也认可以现金方式支付过金红山借款,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郝雪梅及金红山向原告唐学英借款100000元的实事成立。本院对原告出具的借条依法认定有效。另外,根据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草堂派出所遗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告郝雪梅与金红山系夫妻关系,金红山已死亡。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由郝雪梅及金红山共同亲笔书写,现金红山死亡,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郝雪梅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房屋没有实际交付原告,且没有依法予以登记,本院不予认定。对建设银行天祝支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郝雪梅辩解原告丈夫杨正文收取金红山现金100000元,应当抵顶借款的观点,本案中,收条表述为”今收到金红山交来壹拾万元整现金转款于武威祁惠忠,由本人担保负责办理金红山事宜”。从收条内容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分析,该款属于金红山交由原告丈夫杨正文将款项转账给祁惠忠为其办理贷款的费用,不属于原告丈夫杨正文向金红山借款,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属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故被告郝雪梅辩解原告丈夫杨正文收取金红山现金100000元,应当抵顶借款的观点不能成立,对该收条本院不予认定。对各当事人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郝雪梅出具的金红山遗体火化证明及遗体处理通知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被告郝雪梅与其丈夫金红山因生意周转困难,在被告刘建武的担保下向原告唐学英借款100000元,承诺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若逾期,借款人负责此笔借款的所有经济损失和相关法律责任,以华藏寺镇格桑苑一区10号楼三单元302室购房协议作抵押。款项借出后,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另查明,被告郝雪梅与金红山系夫妻关系,金红山于2017年3月24日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郝雪梅与金红山借原告唐学英现金100000元未予偿还,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现金红山死亡,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郝雪梅理应向原告唐学英偿还借款100000元。原、被告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建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唐学英要求被告郝雪梅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郝雪梅关于借款只有40000元及原告丈夫领取金红山现金100000元,应当抵顶该借款的辩解观点不能成立,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损失及拖欠期间的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损失有约定,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实质就是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利息,对原告的这一诉请应予支持,利息的承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年利率24%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学英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偿清为止);二、被告刘建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郝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