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8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逯青山与汾阳市聚宝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青山,汾阳市聚宝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82民初562号原告:逯青山。被告:汾阳市聚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阳城乡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法定代表人:李永庆,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逯青山诉被告汾阳市聚宝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5)汾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晋11民终1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汾阳市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发回汾阳市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8月3日原告逯青山以与被告汾阳市聚宝置业有限公司就双方的矛盾已自行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汾阳市聚宝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逯青山的撤诉申请是基于与被告就双方的矛盾已自行达成协议的事实而提出的,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逯青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 彬人民陪审员  田新力人民陪审员  张维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永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