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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柏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811号原告:王柏仁,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仵统,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济宁市光河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3E。主要负责人:任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柏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仁委托诉讼代理人仵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以上鉴定分别于2017年7月2日、2017年7月20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柏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98686.5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19时许,邵中华驾驶鲁H×××××、鲁HF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青堌集镇韩场村村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王柏仁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挂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柏仁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邵中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至曹县青堌集镇卫生院、单县海吉亚医院治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逾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19时许,邵中华驾驶鲁H×××××、鲁HF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青堌集镇韩场村村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王柏仁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发生挂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柏仁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第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邵中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柏仁不承担事故责任。鲁H×××××、鲁HF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汶上县路运物流有限公司,事发时,邵中华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柏仁伤后于当日至曹县青堌集镇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支付门诊检查费用1170.55元。经诊断: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有二级护理。后于出院当日转入单县海吉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24天,支付住院费用24612.42元。经诊断: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基底节区脑软化灶、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前颅底骨折、头皮挫伤清创缝合术后、颈椎退形性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腰椎骨折术后。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有自入院至2017年3月27日为一级护理,余时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驾驶的三轮汽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47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柏仁道路交通事故致“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第2-9、11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天。原告由妻仵允征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仵允征从事经营杨木旋皮。原告之母刘玉兰于1936年8月5日出生,刘玉兰共有五名子女。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菏国瑞评鉴字(2017)第155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经测算,截止评估基准日,评估范围内资产损失评估价值为3500元。原告方与驾驶员邵中华于2017年3月27日达成一致协议:邵中华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柏仁困难补助费5000元,王柏仁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补助费等所有损失,由王柏仁通过诉讼车方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支付,王柏仁领取此事故保险理赔款;以后王柏仁不得再向邵中华要求任何赔偿,并放弃扣押保全邵中华事故车辆的权利;此事故就此了结,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另查明,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9864元,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每天70元,市内其他县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认定书认定邵中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柏仁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可获得支持的诉讼请求范围为:关于医疗费,尾号为1375号门诊收费票据载有姓名王百江,非系原告王柏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25782.97元(1170.55元+246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元(70元/天×1天+8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51.9元(9519元/年×5年×10%÷5人)。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其由其妻仵允征一人护理,予以支持。原告王柏仁及护理人员仵允征均系农村居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柏仁、仵允征在曹县青堌集镇从事杨木旋皮经营活动的事实,可认定王柏仁、仵允征系无固定收入农村居民,故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16401.1元(59864元/年÷365天×至定残日前一天100天),护理费9840.66元(59864元/年÷365天×60天×1人)。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治疗需要,原告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转院治疗、护理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邵中华驾驶的鲁H×××××、鲁HF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汶上县路运物流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王柏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关于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三轮汽车享有所有权,故对该损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H×××××、鲁HF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与驾驶员邵中华已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不再审理。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柏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柏仁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601.66元(16401.1元+9840.66元+27908元+951.9元+500元+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柏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772.97元(25782.97元+1990元-10000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柏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9137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柏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元,减半收取1133元,由原告王柏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潇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