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3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树芳诉魏继平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3民初440号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天智,男,商都县“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被告魏某某,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商都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天智、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便与被告领取结婚证。婚后生有一子魏某,现年17周岁,本来我们一家三口应该像常人一样过着天伦之乐的幸福生活,可是好景不长,就在2010年我为了让家里生活更好,向亲朋好友四处凑钱购买了一辆拉煤车,购车四年之余被告不但不往家里拿一分钱,而且至今下落不明,弃我与儿子不顾,无奈我只能起诉到法院,求贵院判决我与被告魏某某离婚。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魏某现年17周岁,能表达个人真实意愿,随父随母自己选择。被告魏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们婚后感情挺好的,我不想离婚。我外出两年多,没挣钱,也欠了挺多债,从去年我就回来种地,想踏实的过日子,把家庭维护好,她家里人对我也很好,而且我们婚后生有一个儿子魏某,已满17周岁,为了儿子考虑,我也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某在立案时提交了2份证据:1.结婚复印件一张。2.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被告魏继光双方当事人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与1995年5月24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魏某,双方共同生活20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如能互相体谅,本着为家庭、孩子负责的态度,夫妻关系完全可以维持。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但诉讼中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小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