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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2480蓝云生与卞爱民、冯永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云生,卞爱民,冯永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480号原告:蓝云生,女,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洲,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爱民,男,195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冯永茂,男,196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蓝云生与被告卞爱民、冯永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洲、被告卞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云生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卞爱民立即偿还原告蓝云生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决被告冯永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决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卞爱民因经营之需,由被告冯永茂提供连带担保,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蓝云生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卞爱民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6年6月8日,借款本金及2016年6月9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蓝云生起诉。被告卞爱民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利息是按月利率3%给付至2016年6月8日。被告冯永茂未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8日,被告卞爱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蓝云生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冯永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限。后被告卞爱民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6年6月8日,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2016年6月9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蓝云生起诉。另查明,原告蓝云生于2017年3月18日委托江苏天炜律师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蓝云生提供的借条、原告蓝云生的当庭陈述、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被告卞爱民向原告蓝云生借款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对原告蓝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承担责任,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在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时,原告蓝云生可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两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蓝云生的合法权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该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蓝云生现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蓝云生起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蓝云生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给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冯永茂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可向被告卞爱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蓝云生已预交,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蓝云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於 建人民陪审员  戚怀美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霏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