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黄德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德标,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捕前住北海市银海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德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德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德标伙同卜毅虎(另案处理)于2017年3月1日凌晨2时许,二人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驾乘牌号为桂E×××××的小汽车窜至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和平村委会烟墩塘村14号旁的竹林边,将被害人胡某的牌号为粤B×××××的“新凯牌”HXK64POE型号的小汽车盗走。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9880元。案发后,被告人所盗的车辆已被追缴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德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德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梁某、覃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德标的供述与辩解,估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标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德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德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桂 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严碧璐书 记 员 黄 祥 禹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