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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栓、XX与王孝怀、李殿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栓,XX,王孝怀,李殿,李玉山,盱眙县铁佛镇人民政府,盱眙县铁佛镇仙灯村村民委员会,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第2820号原告:陈栓。原告:XX。原告陈栓、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被告:王孝怀。被告:李殿。被告:李玉山。被告李殿、李玉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东。被告:盱眙县铁佛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乔桂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义兴。被告:盱眙县铁佛镇仙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在聪。被告: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宝。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西。原告陈栓、XX与被告王孝怀、李殿、李玉山、盱眙县铁佛镇人民政府、盱眙县铁佛镇仙灯村村民委员会、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被告李殿、李玉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东、被告盱眙县铁佛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义兴(一般代理)、被告盱眙县铁佛镇仙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在聪、被告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县铁佛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180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系原告陈栓、XX的女儿。2016年11月3日下午,陈**在路边玩时,掉进被告承包修建道路时挖的坑里溺水身亡。原告支出抢救费用1622.73元。被告王孝怀系道路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施工。所修建的道路系在被告盱眙县铁佛镇人民政府和被告盱眙县铁佛镇仙灯村村民委员会管理辖区内的乡村道路。被告王孝怀和被告李殿、李玉山共同购买挖机修路,形成的水坑由被告李殿施工形成。在施工后,被告没有将水坑填平,也未设立警示标志,被告王孝坏本身也没有施工资质,故六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孝怀辩称,1、盱眙县铁佛镇2016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王孝怀,王孝怀具有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并非原告诉称的无资质;2、死者陈**系未成年人,死亡时不足两周岁。两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未认真履行监护职责,有重大过错,应对陈**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李殿作为挖机的驾驶人员,在取土垫路时,应对取土所产生的水坑及时填平,以防产生安全隐患。因其疏忽大意,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陈**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2016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主要包括对村组道路进行维修,资金来源于财政补贴与村民自筹资金,被告盱眙县铁佛镇仙灯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一事一议项目的具体实施者,应对该项目工程的施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本起事故的发生与村委会监管不力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相应的责任。综上,陈**的死亡主要是其父母未尽监护职责导致,被告王孝怀在本起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殿、李玉山共同辩称,1、陈**的法定监护人在此事故中未尽到监护责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2、被告王孝怀挂靠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王孝怀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取土的受益人,也是危险源地制造者,其有义务消除危险,对造成陈**溺水死亡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3、本案涉及的工程系被告王孝怀挂靠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独立承包施工,与被告李殿、李玉山没有关系,三人合伙购买挖掘机不是为了案涉道路的施工,被告李殿仅仅是依被告王孝怀的指示作业,并按小时收取报酬,双方存在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在事故发生前被告李殿已经交付了工作成果并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后续的维护、管理等工作与被告李殿、李玉山无关。被告李殿交付的工作成果并无瑕疵,和陈**的死亡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殿和被告李玉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盱眙县铁佛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盱眙县铁佛镇人民政府没有过错,对原告女儿陈**的死亡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陈**的死亡和被告盱眙县铁佛镇人民政府无任何因果关系,两原告列盱眙县铁佛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所修建的道路是县2016年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省财政奖补项目所修建的村级村组道路,不是乡村道路;4、项目实施由县财政局、县委农村工作部,中标人为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招投标要求,2016年8月31日铁佛镇人民政府与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发承包合同。合同第九项第1款约定乙方必须准守国家、地方关于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第3款约定乙方必须确保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乙方须自行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任何状况下的安全责任,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任何状况下的安全责任均与甲方(发包方)无关;5、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综上,盱眙县铁佛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盱眙县铁佛镇人民政府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被告盱眙县铁佛镇仙灯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女儿陈**溺水身亡一事与村委会无关系,属于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所导致;2、原告将刚刚学会走路的小孩交给祖父母而不管,客观上产生了安全隐患;3、在村民积极要求下,村委会通过“一事一议”向上级争取修建村、组路指标,村民自筹资金与上级补贴相结合才能修建村组水泥路。修路时,村小组安排一人负责监管修路。本案中的负责人是原告陈栓的父亲陈明军。因路西头路基自然低,为了东西两头就平,陈明军打电话给西头一户刘君,从刘君家门前取土填平,形成一个泥坑。挖此坑陈明军未事先征求村委会意见,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说是被告叫挖的;4、陈明军在东头,泥坑在西头,之间相距约40-50米。陈**一人跑到泥坑处,作为监护人负全部监护责任。综上,陈**死亡是父母未尽监护职责所导致,并负有全部责任,与村委会无关,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王孝怀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栓、XX系本案死者陈**的父母。陈**出生于2015年3月5日。原告家同邻居一排共5户人家。2016年11月3日,陈**系由爷爷陈明军照看,因陈明军疏于看管,陈**掉入几户人家最西头一户刘君家门前水泥路西北角的水坑中。后被发现,并报警及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果而死亡,支出抢救费用1622.73元。盱眙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溺水。另查明:该水坑系水泥路修建时取土后期积水形成。该水泥路属于盱眙县2016年度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二标段的一部分。工程业经盱眙县招投标中心招投标。被告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与盱眙县铁佛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项目施工中,被告盱眙县铁佛镇仙灯村村民委员会安排了人员进行了监管,原告家门前的道路系由陈明军监管。项目完工后,被告盱眙县铁佛镇人民政府组织了验收,验收表中有被告盱眙县铁佛镇仙灯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张在聪及其他村民签字。再查明:被告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孝怀承建。案涉挖掘机系被告王孝怀、李殿、李玉山三人合伙购买,本案道路施工时挖掘机由被告李殿驾驶。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陈栓、XX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项目及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1622.73元;2、死亡赔偿金352120元;3、丧葬费3089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3000元。因陈**系儿童,死亡赔偿金赔偿的系因受害者死亡导致的以后收入损失,而随着城镇化的推进,其主要生活和收入均将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均在法定范围,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37633元。二、关于原、被告的责任。事故发生时,陈**尚不满2周岁,且其家到案涉水坑有一定距离,足以说明原告方未尽监护职责。庭审中,被告也证实水坑所涉及的水泥路施工时系陈**爷爷陈明军监管,故原告方存在较大过错,对陈**的死亡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殿在驾驶挖掘机取土垫路基的过程中形成土坑,道路完工后未填平,形成了危险源,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李殿存有过错。被告李玉山系该挖掘机合伙人,本案事故产生于被告李殿驾驶挖机从事合伙活动的过程中,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孝怀称其系被告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但从本院庭审调查情况来看,双方之间也存在转包的关系。被告王孝怀注册有“盱眙孝怀建筑工程队”的个体工商户,但工商登记不等同于建筑资质。被告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王孝怀施工,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王孝怀在前述过程中未以“盱眙孝怀建筑工程队”进行相关活动,其应由自己作为当事人并承担相应责任。三、对被告盱眙县铁佛镇人民政府和被告盱眙县铁佛镇仙灯村村民委员会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道路系由被告盱眙县铁佛镇人民政府发包,被告盱眙县铁佛镇人民政府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但在后期的路基验收中疏于观察,对修路形成的危险源未要求承建人改正,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盱眙县铁佛镇仙灯村村民委员会具体参与了案涉道路的路基施工管理、验收,且取土挖坑也属于村委会管理职权范围,故其对挖坑取土形成的危险造成的损害也应当承担责任。四、对几被告的责任大小,本院认为,被告王孝怀、李殿、李玉山合伙经营的挖机在施工中形成危险源,被告盱眙县铁佛镇仙灯村村民委员会在管理中,安排陈**的爷爷指挥挖土,被告王孝怀、李殿、李玉山和被告盱眙县铁佛镇仙灯村村民委员会均有过错,其中被告王孝怀作为工程的承包人、组织人、实际负责人,被告盱眙县铁佛镇仙灯村村民委员会对现场具有管理职责,两者过错相对较大。综合考虑,本院确定被告王孝怀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殿、李玉山共同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盱眙县铁佛镇仙灯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盱眙县铁佛镇人民政府承担5%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方承担。对被告李殿、李玉山共同承担的5%部分,被告王孝怀应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孝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栓、XX各项损失合计43763元;二、被告李殿、李玉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栓、XX各项损失合计21882元,被告王孝怀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栓、XX各项损失合计21882元;四、被告盱眙县铁佛镇仙灯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栓、XX各项损失合计43763元;五、被告盱眙县铁佛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栓、XX各项损失合计21882元;六、驳回原告陈栓、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原告陈栓、XX负担1385元,被告王孝怀负担300元,被告李殿、李玉山负担150元;被告盱眙县铁佛镇仙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00元,被告盱眙县铁佛镇人民政府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