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执异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卢丹丹、张建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丹丹,张建伟,李红丽,窦连中,卢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02执异86号案外人:刘艳萍,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华,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申请执行人:卢丹丹,女,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张建伟,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李红丽,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窦连中,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卢振华,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卢丹丹与被执行人张建伟、李红丽、窦连中、卢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艳萍于2017年7月20日对执行位于菏泽市牡丹区金盾花园A区16号楼503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艳萍称,请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案外人的财产位于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西路金盾花园小区16号楼2单元503室房产。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刘艳萍与被执行人卢振华于2014年9月11日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约定将位于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西路金盾花园小区16号楼2单元503室房产(产权在案外人名下)归案外人所有。被执行人卢振华当即就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案外人,将该套房屋正式交付案外人完全所有,退出对该涉诉房屋的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对第三人拥有所有权的财产,且第三人对拥有涉诉财产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法院将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执行上述财产,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针对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2、离婚证复印件1份;3、房屋所有权人刘艳萍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4、(2017)鲁1702执822之三号执行裁定书1份。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本院向其送达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后,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卢丹丹与被告张建伟、李红丽、窦连中、卢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张建伟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人民币壹万伍仟柒佰伍拾元。被告李红丽、窦连中、卢振华提供担保。2016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6)鲁1702民初287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卢振华所有的位于菏泽市牡丹区金盾花园A区16号楼503室的房产一套(房权证号: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予以查封。2016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6)鲁1702民初2871号民事调解书,对被告张建伟分期偿还原告卢丹丹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红丽、窦连中、卢振华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7)鲁1702执82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鲁1702执822之三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卢振华名下的位于菏泽市牡丹区金盾花园A区16号楼5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以清偿被执行人所欠申请人的债务”。案外人刘艳萍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其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以下事实:案外人刘艳萍与被执行人卢振华于2014年9月11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的内容显示:金盾花园A16-2-501室归女方所有。案外人提供的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刘艳萍;共有情况共同共有;房屋坐落西城中华西路与重庆路交叉口金盾花园A区16号楼503室;登记时间2010年12月7日;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52.28平米,套内建筑面积139.03平方米;共有权人卢振华。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金盾花园A16-2-501室房产与上述房权证号为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产系同一房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卢丹丹与被执行人张建伟、李红丽、窦连中、卢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借贷关系发生于案外人刘艳萍与被执行人卢振华办理离婚手续之后,属于被执行人卢振华的个人债务,执行该案时应当以被执行人卢振华的个人财产为限。本案中,位于菏泽市牡丹区金盾花园A区16号楼503室的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刘艳萍名下,共有权人是卢振华,该房屋是其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中约定该房屋归案外人所有,但直到本院在本案中查封该房屋时,案外人仍未办理产权归其单独所有的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涉案房屋依法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案外人刘艳萍与被执行人卢振华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对于本案申请执行人不具有约束力。涉案房产仍属案外人刘艳萍与被执行人卢振华的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因被执行人卢振华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与刘艳萍共有的涉案房产难以进行实物分割或者分割会减损价值,本院依法裁定拍卖卢振华享有共有权的涉案房产,于法有据,但应当将拍卖所得的价款保留共有人应得的份额。案外人刘艳萍作为涉案房产的共有人,在本院依法裁定拍卖涉案房产后,既未与被执行人卢振华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亦未对涉案房产提起析产诉讼。案外人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中止对上述涉案房屋的执行,于法无据。其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本案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艳萍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蔚审 判 员 闫效东人民陪审员 吴伟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欧位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