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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增录与被告冯文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录,冯文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703号原告:刘增录,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冯文斌,男,汉族,1972年8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原告刘增录与被告冯文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军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增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房款33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立即将和平大厦迎街面北侧第一间门面房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售房协议》,约定原告将延川县中湾商住楼第三层的全部房屋以5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定金10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4年7月1日前付清,若超期付款,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如果在2014年10月1日前被告不能付清余款,则定金归原告所有,房子无偿归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定金20万元,过后又交了100万元。之后由于被告没有按时付款,经过双方协商,于2015年2月8日达成协议,被告以其购买的延川县和平大厦迎街面北侧第一间门面房以130万元的价格折抵给原告,用以支付拖欠的房款。其后该门面房的房租一直由原告收取。之后原告无数次催促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无奈只好诉至法院。冯文斌辩称,购买原告的房屋是事实,但是拖欠房款的数额不对。自己已经支付现金185万元,连同门面房的130万元,再欠原告265万元了。门面房现在不能顶给原告,故自己实际欠原告395万元房款。自已愿意给原告支付房款,但是无力支付。原告说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过,故不予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售房协议、门面房出售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售房屋的事实及双方的相关约定,并证明被告以其门面房折抵房款的事实;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房价款580万元,并约定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3、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以电梯使用费抵了10万元房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售房协议、收条,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门面房出售协议书,被告称该门面房是其前妻王向荣购买,且签订该协议时王向荣并不知情,现在也不同意,对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向荣知情并且同意,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仅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售房协议》,约定原告将延川县中湾商住楼第三层的全部房屋以5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定金10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4年7月1日前付清,若超期付款,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如果在2014年10月1日前被告不能付清余款,则定金归原告所有,房子无偿归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定金100万元,然后通过陆续付款、顶账等方式共计付款185万元。2015年2月8日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以其前妻王向荣购买的延川县和平大厦迎街面北侧第一间门面房以130万元的价格折抵给原告,用以支付拖欠的房款。协议签订后该门面房的房租一直由原告收取。另查明,被告与其前妻王向荣于2003年离婚,2013年左右王向荣在延川县和平大厦购买了迎街面北侧第一间门面房。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门面房出售合同》,因该门面房系由王向荣购买,且王向荣已经与被告离婚,被告无权处置,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王向荣同意被告出售该门面房,故该协议的效力无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过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文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395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0元,减半收取19200元,由被告冯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军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军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