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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96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九江市濂溪区十里街道政府大院社区推荐公民代理。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日起至立案之日利息171600元,并自立案次日起按本金33万元,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3日,被告因从事房地产和工程建设周转资金不足,便同其妻子王某一起找原告借款,于是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2月14日、2月27日、3月2日四次出借33万元给被告。被告借款时口头承诺月息2分。所借款项一年后归还本息。到期后,被告说投资房地产资金暂时无法回收,要求延期一年,并口头继续按月息2分计付。被告一直未付,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就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本息共累计646800元,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于同日经双方协商达成谅解后,被告重新出具新的借条即借款总额为60万元,同时再次承诺2016年1月1日之前归还借款33万元,剩余部分三年之内还清。期满后,原告再次追讨,被告总是寻找各种理由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某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15年3月2日重新出具借条60万元,本金33万元无异议,利息是按3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本金33万元及只归还利息9000元无异议。2015年3月2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60万元,其中利息按3分计算,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规定。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约定年息2分,2月14日借款20万元,2月27日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33万元。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双方借条约定年息2分计算,从出借之日分别计算至立案之日(2017年5月25日),利息为417079元,扣减被告已给付9000元利息,被告还应给付利息4080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甲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3万元,利息40807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止,2017年5月25日以后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58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乐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