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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5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裴海林与胡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海林,胡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5125号原告:裴海林,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峡圭,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彬,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裴海林与被告胡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峡圭,被告胡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4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4000元,在2017年1月15日前归还。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2017年3月6日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同年3月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一个星期内偿还全部借款和利息,逾期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至今未付息还本。故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胡彬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整后依法判决。原告裴海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协议》《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胡彬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逾期还款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16年11月24日,被告胡彬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裴海林20000元、利息4000元,共计24000元。定于2017年1月15日前归还。2017年3月1日,原告裴海林(乙方)与被告胡彬(甲方)签订《协议》,约定对前述借款24000元,甲乙双方商议3月6日还款。2017年3月8日,原告裴海林(乙方)与被告胡彬(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甲方借乙方24000元,由于甲方多次没有履行还款责任,现双方协议甲方在一个星期内必须还清乙方全部金额24000元。如没有按期归还,乙方将委托律师出庭法院执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利息照算。备注注明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000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二、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胡彬向原告裴海林借款20000元,有被告胡彬出具的《借条》《协议》《协议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于2017年3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一个星期内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记载,本案借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从该借款之日至《协议书》约定的最晚还款时间即2017年3月15日,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期内利息为1467元,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利息照算,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在《协议书》约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确认范围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委托律师追索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考虑到本案诉讼标的额,对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本院在5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裴海林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胡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裴海林借款期内利息1467元。三、被告胡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裴海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胡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裴海林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驳回原告裴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胡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小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辛晓兰书 记 员 李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