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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6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洪宜幸与樊议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宜幸,樊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6491号原告:洪宜幸,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议,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宜幸与被告樊议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应返还款项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11日为25662.02元(按年利率4.35%计算,期间基准利率有变动的同意分段调整);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原、被告与案外人孙治未共同协商一致,约定原告与孙治未各投资15万元到被告担任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多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吉公司),被告则将其持有的多吉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孙治未。具体多少股权没有约定,按多吉公司的注册资本、发展前景、投资比例计算,原告认为应在15%左右。2013年3月17日,原告将15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收款后始终未办理多吉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告知原告款项的具体用途,致使原告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嗣后,经原告、孙治未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7月承诺分期返还投资款,最后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但被告仅在2017年2月11日向原告返还了5000元。原告认为,双方一开始是口头投资协议关系,但之后双方在微信中已合意终结投资事宜,投资协议已经解除,双方重新达成合意,被告返还当初的投资款。且被告已部分履行。故被告应按约返还剩余投资款。被告辩称,原告的15万元已收讫,被告是还过5000元。原、被告间确曾达成口头投资协议,原告承诺出资并向多吉公司提供旅游资源和渠道,被告给予10%股权。但因原告未按约提供旅游资源和渠道,且多吉公司内部决议流程未完成,故多吉公司至今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返还投资款是被告在微信中提出的处理方案之一,不意味投资合同已解除,投资协议仍然有效,被告愿意积极履行。5000元是因投资合同一直未按时履行而给予原告股权缩减的价款。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转账流水单(2013年3月17日),证明原告将15万元转给被告;证据2、多吉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款项后并未用于投资,且未办理多吉公司股权变更手续;证据3、原、被告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公证书(附公证过程光盘),证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款项但一直拖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证据3中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是原、被告双方,但原告截取的聊天内容不完整,而且现有部分也表明被告虽同意还款,但还是认为最终方案是给予股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多吉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现有股东:被告、案外人赵波、上海慧坤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三者出资额分别为60万元、10万元、30万元。被告现任多吉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5万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在微信中询问被告:“所以2月底可以汇款,是吗?”被告表示肯定。原告称:“我已通知孙治未,他也接受2月底。”3月1日,被告在微信中又向原告表示款项该月解决。原告继续于5月4日、6月24日在微信中向被告催讨,被告均表示会尽快安排。7月26日,原告在微信中要求被告确认其向自己和孙治未给款的时间节点,被告回复:“好,8月20日至8月25日,第一笔钱10万元;10月15日,第二笔钱10万元;12月15日,第三笔钱10万元。”原告问:“这次能确定吗?不会到时候又不能完成?”被告回复:“可以。”原告次日又称,征询孙治未后其亦同意该还款方案。9月8日至28日,原告陆续在微信中向被告催讨还款,11月6日,原告在微信中质问被告称:“大家谈好时间数次,结果你一拖就是一二年,……一直数次说已汇款出来,实际却没有。”被告则表示拖了三年的原因是和前夫资产分割上有问题,前夫资产被法院冻结。原告说可以延到2017年2月,被告表示同意。2017年2月6日,被告在微信中向原告表示本周解决,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5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5000元不是缩减原告股权的意思表示,就是被告返还的投资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曾口头约定投资入股事宜,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曾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5万元股权转让款,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被告在其后长达两年时间内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七条又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原、被告的微信中,被告承诺返还原告投资款,原告亦予同意,该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但至今被告仅返还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14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股权转让合同未解除,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只是缩减股权比例的折价款,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自2016年1月起,被告多次承诺还款却屡屡失约,相当于不当占用原告资金,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该标准不失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自2013年3月17日即投资款支付次日起算利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将根据原、被告及案外人孙治未共同达成的分期还款方案即“8月20日至8月25日还10万元;10月15日还10万元;12月15日还10万元”进行计算,鉴于该方案中尚包括了另一名债权人孙治未的15万元债权,本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按同比例分摊债权,并对截至2017年2月10日的原告利息损失分段计算如下:基数(元)逾期起算日期间(天)利息(元)第一笔5万元2016.8.XXXXXXXXX第二笔5万元2016.10.XXXXXXXX.87第三笔5万元2016.12.XXXXXXX.33合计2060.20可见,截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60.20元;2017年2月11日被告还款5000元,则自该日起,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以145000元为基数、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宜幸返还股权转让款145000元;二、被告樊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宜幸赔偿截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损失2060.20元,以及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3元,由原告洪宜幸负担513元,被告樊议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智永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