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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文兴义、王永泽盗窃一审刑事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兴义,王永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刑初1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兴义,曾用名文义,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1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22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永泽,男,1960年7月5日出生,彝族,不识字,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1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22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兴义、王永泽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禄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兴义、王永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文兴义邀约王永泽到威宁县大街乡盗窃,两人商量由文兴义负责拦人,王永泽实施盗窃。11时许两人骑摩托车来到大街街上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韦某在买橘子,文兴义便假装买橘子拦住韦某,王永泽便趁机将韦某的钱盗窃,在离开时被群众抓获并报警,后文兴义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文兴义、王永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文兴义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王永泽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文兴义邀约王永泽到威宁县大街乡盗窃,两人商量由文兴义负责拦人,王永泽实施盗窃。11时许两人骑摩托车来到大街街上寻找作案目标,下午4时许见被害人韦某在买橘子,文兴义便假装买橘子拦住韦某,王永泽便趁机扒窃了韦某的400元现金,在离开时王永泽被群众抓获并报警,王永泽当场退还了韦某的400元现金,后文兴义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文兴义、王永泽的原始供述和当庭陈述,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失盗主的陈述、证人余某和刘某的证言、现场指认及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兴义、王永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文兴义是犯意的提出者,系主犯;被告人王永泽具体实施扒窃行为亦系主犯。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兴义、王永泽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文兴义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兴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被告人王永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苍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