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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永红与肖杨李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红,李荣强,肖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361号原告:陈永红,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农,重庆存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强,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肖杨,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陈永红与被告李荣强、肖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荣强、肖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日被告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借期三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使用自有的房屋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明确表示无力还款,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荣强、肖杨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2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永红现金人民币35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以此为据!此款以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南段229号3幢9单元1-8,房地籍号DZ00201400180000010100900010008门市作为抵压。借款人:肖杨、李荣强,身份证号:510230197****05758,2012年2月2日,135****0999。”(二)2016年2月5日二被告使用其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南段229号3幢9单元1-8房屋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出具借条,借条对借款金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原告起诉的利息只能以35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强、肖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永红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陈永红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50元,由被告李荣强、肖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戴汶州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