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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付春与林雪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春,林雪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313号原告:付春,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林雪松,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付春与被告林雪松、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新艺尚杰彩钢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新艺尚杰彩钢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撤诉。原告付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雪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雪松给付劳务费6000元,被告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计14个月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利息1680元(2750元×2%×14个月)。事实和理由:海拉尔区新艺尚杰彩钢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承包陈巴尔虎旗哈达图农场办公楼锅炉房扩建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林雪松,原告受雇于被告林雪松从事电焊工,双方约定每天工资300元,原告工作了20天,合计6000元,被告林雪松承诺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工资,在给原告出具6000元欠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被告林雪松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为:被告林雪松于2015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6000元欠据1份,证明被告尚欠工资款6000元未付,并承��于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有被告林雪松签字确认,能够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付春受雇于被告林雪松从事劳务工作,双方约定了工资标准及给付方式,被告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欠款,现尚欠原告6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未约定逾期付款��约责任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应以双方约定的被告给付时间2016年1月20日起计息至2017年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加30%罚息即年利率6.175%给付逾期付款利息408.06元(6.175%×6000元/365天×402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付春劳务费6000元、逾期利息408.06元,合计6408.06元。二、驳回原告付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80元,由被告林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弓文良审 判 员  孟庆艳人民陪审员  张发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