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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国兴环球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原河北建设集团中诚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兴环球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原河北建设集团中诚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香河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最高法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兴环球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原河北建设集团中诚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国家农业园区夏安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浩南,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新,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东路339号。法定代表人:方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斌,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进城,���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香河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国家农业示范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乃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亚,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兴环球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香河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国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浩南、徐志新,中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进城、张彦斌,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国兴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1、若将《合作合同》认定为委托关系,因中房公司并非法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无权委托盛世公司实施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合作合同》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若认定《合作合同》有效,委托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其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后,应由中房公司承担因处理委托事务而产生的费用。因盛世公司已将中房公司支付的款项全部用于委托事项,且对中房公司的损失无过错,故合同解除后,盛世公司无需返还任何款项,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合作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中国兴公司主张《合作合同》为委托合同,经进一步研究认为其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作合同》的实质为中房公司以一个固定总价从盛世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合作合同》第2.5条约定的进度款实际是一种预付款,第4.2条关于解除合同后盛世公司无条件返还全部款项的约定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特征。根据香河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股出具的《证明》,案涉土地部分为划拨土地,大部分为农村集体土地,不具备出让条件。故《合作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应为无效。3、中房公司仅凭《合作合同》约定主张合同签订前已实际支付4000万元,盛世公司一审中对此提出抗辩,但中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不应支持。国兴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避免盛世公司和中房公司恶意串通,有权要求中房公司举证证明。4、一审法院支持年利率24%的利息不符合《合作合同》第2.5条关于“将土地证未办理到……”的约定。一审法院既按照借贷法律关系支持年利率24%的利息,又按照委托法律关系支持相当于年利率18%的违约金,自相矛盾。即使中房公司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不应超出年利率24%。若同时支持年利率24%的利息和相当于年利率18%的违约金,将过分高于中房公司的实际损失。5、国兴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主债权数额也存在错误。盛世公司将土地证办理到中房公司名下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机关是否批准、配合等,并非仅靠盛世公司自身就能完成,也非国兴公司能���代为履行,国兴公司对于此行为的担保无法成立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即使成立担保,也因《合作合同》无效而无效,国兴公司对无效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中房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款项,在盛世公司未与拆迁范围内总户数的90%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并进行妥善安置补偿工作的情形下即支付了3000万元,属于与盛世公司单方变更《合作合同》的内容,加重了担保人的风险,国兴公司对于此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如上所述,即使担保有效,一审法院对于主债权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中房公司辩称,1、《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合作合同》的主体为本案三方当事人,不包括被拆迁人,盛世公司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受该合同约束。《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适用于《合作合同》。《合��合同》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作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系在政府将土地出让、受让方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前,即“土地一级开发阶段”,不可能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作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12年2月,香河县政府形成县长办公会纪要,确定案涉项目由河北省建设集团负责拆迁安置。《合作合同》签订时,河北省建设集团正在进行案涉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因缺乏资金引入中房公司,后河北省建设集团将其持有的国兴公司股权和盛世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导致项目停滞。2、盛世公司已实际收到1.4亿元,证据充分。《合作合同》第2.1条对中房公司已经支付4000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盛世公司盖章的《中房集团款1.4亿元收支明细》载明了4000万元的收入及支出情况。盛世公司、国兴公司已在《合作合同》中明确确认,在诉讼中却提出异议,有违诚信。3、一审判决利息及违约金难以弥补中房公司实际损失。《合作合同》第4.2.4条对利息及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办证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正值房地产市场上升期间,目前仍不断升温,经计算,中房公司实际损失已达2亿余元,一审判决根据实际情况酌定金额难以弥补损失。4、一审判决共五项,其中第一、二项系判令盛世公司向中房公司偿还款项,盛世公司未提起上诉,国兴公司仅可就其担保责任主张权利。国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约定明确、法律依据充分。综上,国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盛世公司述称,认同国兴公司的上诉意见。中房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在解除《合作合同》的基础上判令盛世公��向中房公司偿还本金1.4亿元及利息8013.07万元(201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继续支付2014年4月15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2、判令盛世公司向中房公司支付违约金1.4亿元;3、判令国兴公司对盛世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盛世公司、国兴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1日,中房公司作为甲方、盛世公司作为乙方、国兴公司作为丙方就河北省香河县香河盛世家园一期北侧项目的拆迁和拆迁安置补偿、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及相关证照、手续的办理工作等事宜签订《合作合同》,合同约定,1.项目位置及费用:项目位于河北省香河县县城内,项目四至范围为,东至迎宾路,南至盛世公司香河盛世家园项目一期用地地界,西至永明路,北至新开大街,具体位置以附件一项目区位及边界图为准;中房公司以总额2.8亿元的包干费用全权委托盛世公司实施该项目地上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迁和拆迁安置补偿、直至中房公司获得该项目土地的使用权及其相关证照,2.8亿元的包干费用总额中含项目转让费、土地挂牌出让金及契税、拆迁过渡补偿费、拆迁安置费、拆迁人员的工资和奖金、办理各种证件的手续费、拆迁事故赔偿费、税费等所有与拆迁及土地使用权获取有关的全部费用,无论发生什么情况,费用总额都不再增加。2.项目进度及付款进度:本项目的拆迁和拆迁安置补偿、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及相关证照、手续的办理的工作时间为1年,即2011年8月1日开始,到2012年7月31日结束。截止合同签订之日前,中房公司已向盛世公司支付第一笔和第二笔费用共计4000万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之内,中房公司向盛世公司支付第三笔费用3500万元;盛世公司应于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与拆迁范围内总户数的50%的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并进行妥善安置补偿工作,中房公司在盛世公司完成约定的工作后10个工作日内向盛世公司支付第四笔费用3500万元;盛世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3月31日与拆迁范围内总户数的90%的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并进行妥善安置补偿,中房公司在盛世公司完成上述约定工作后10个工作日向盛世公司支付第五笔费用3000万元;盛世公司应于2012年7月31日之前拆除项目四至范围内所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保证项目土地为净地;中房公司在该项目的土地证办理到中房公司名下之前所支付的款项均为中房公司借给盛世公司的资金,中房公司从每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开始至盛世公司将土地证办理到中房公司名下时止,按每月2%的利率向盛世公司收取利息���中房公司从总费用2.8亿元中留存2000万元用作该项目开发建设顺利进行的保证金,在完成该项目的规划手续报批并且中房公司对该项目的施工进度达到基础正负零时,若整个过程不发生原拆迁户阻挡开工、施工的现象,中房公司即向盛世公司支付该项目保证金;盛世公司积极协调香河县政府完成该宗土地的挂牌工作,并在2012年7月31日之前保证将土地办理到中房公司名下,且盛世公司对中房公司支付的所有费用开具发票后,中房公司将包干费用总额中扣除已付款项和约定的利息、保证金后,将剩余费用在一个月内分期支付给盛世公司。国兴公司自愿为中房公司支付给盛世公司的所有资金的安全性提供担保,确保中房公司支付的资金不被挪用及非法使用,并且担保盛世公司将该项目土地证办理到中房公司名下。国兴公司担保的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第一笔费用支付到盛世公司起至盛世公司将该项目土地证办理到中房公司名下时止。如盛世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进度及要求完成相应拆迁工作,每拖延1天,盛世公司按照该阶段应付总费用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中房公司支付违约金。如盛世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项目四至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迁安置补偿事项或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土地证办理到中房公司名下,每拖延1天,盛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费用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中房公司支付违约金,如盛世公司在规定时间的基础上超过3个月未完成,则中房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盛世公司赔偿中房公司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及利息并向中房公司支付违约金1.4亿元,若中房公司不解除合同,则盛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费用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中房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盛世公司将土地证办理到中房公司���下。如果由于盛世公司不能安全合法使用中房公司支付的资金、不能将该项目土地证办理到中房公司名下,国兴公司应该承担由此给中房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且承担盛世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若由于国兴公司承诺的担保无效,则国兴公司应该赔偿由此给中房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和承担违约金1.4亿元。各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中房公司又于2011年11月14日向盛世公司支付3500万元,于2012年1月12日向盛世公司支付3500万元,于2012年4月28日向盛世公司支付3000万元,加上合同签订前,已经支付的4000万元,中房公司共计向盛世公司支付1.4亿元。盛世公司与部分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并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但至目前,盛世公司仍未将涉案项目上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完毕,涉案项目的土地证亦未办理到中房公司名下。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河北建设集团中诚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国兴环球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中房公司为使项目顺利进行,在河北省香河县成立中房集团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关于《合作合同》的性质、效力及应否解除的问题;2、关于盛世公司应否偿还中房公司本金1.4亿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3、关于盛世公司应否支付中房公司违约金及如何调整的问题;4、关于国兴公司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1、关于《合作合同》的效力、性质及应否解除的问题。首先,关于《合作合同》的效力问题。按照《合作合同》约定,盛世公司接受中房公司委托,对涉案项目上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拆迁和拆迁安置补偿等,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国兴公司认为《合作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无效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盛世公司认为《合作合同》第2.5条为无效条款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因中房公司不具有对外出借款项的金融业务许可资质,《合作合同》第2.5条所涉属于企业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条款,该借款行为是中房公司为履行《合作合同》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合作合同》第2.5条不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盛世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合作合同》的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委托人,接受委托的人称为受托人。本案中,《合作合同》约定中房公司以总额2.8亿元的包干费用全权委托盛世公司实施项目土地上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迁和拆迁安置补偿、直至中房公司获得项目土地的使用权及相关证照等。该合同约定确立了中房公司与盛世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作合同》第2.5条约定,中房公司在项目土地证办理到中房公司名下之前所支付的款项均为中房公司借给盛世公司的资金。该约定是合同当事人针对项目土地证办理到中房公司名下之前,对中房公司预先支付给盛世公司款项的性质进行的特别约定,并不能否定中房公司与盛世公司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再次,关于《合作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按照《合作合同》约定,盛世公司应于2012年7月31日前完成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并保证将项目土地证办理到中房公司名下,如盛世公司在���定时间的基础上超过3个月仍未完成,则中房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盛世公司至今未将上述合同义务完成,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违约。庭审中,中房公司与国兴公司均认为《合作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盛世公司认为合同是无效的,不存在履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合作合同》已经具备了解除的条件,中房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请求解除《合作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关于盛世公司应否偿还中房公司本金1.4亿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合作合同》约定,在项目土地证未办理到中房公司名下之前所支付的款项均为中房公司借给盛世公司的资金,中房���司从每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开始至土地证办理到中房公司名下时止,按照每月2%的利率向盛世公司收取利息。如果盛世公司在规定时间的基础上超过3个月仍未完成合同义务,则中房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盛世公司赔偿中房公司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及利息并向中房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1.4亿元。《合作合同》还对项目进度及付款进度作出明确约定,盛世公司应于2012年7月31日之前拆除项目四至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并保证将土地证办理到中房公司名下。中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节点向盛世公司支付费用,而盛世公司至今未能拆除项目四至范围内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将土地证办理到中房公司名下,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合作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依法予以解除,盛世公司应按约偿还中房公司本金1.4亿元及利息并向中房公司支付违约金。对于利息数额��基于中房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合同签订前支付4000万元的付款凭据,具体付款日期无法确定,对该4000万元的利息应从合同签订日2011年11月11日起算,合同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中房公司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经核,中房公司支付盛世公司1.4亿元款项的利息分笔分期计算到2014年4月15日,共计7779.67万元,从2014年4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3、关于盛世公司应否支付中房公司违约金及如何调整的问题。如前所述,盛世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盛世公司应按约向中房公司支付违约金。庭审中,经法庭释明,盛世公司和国兴公司均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酌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以及如何调整,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予以综合权衡。本案中,自2011年11月11日签订合同,中房公司即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向盛世公司支付款项,但盛世公司未按约定对涉案项目上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拆迁和拆迁安置补偿完毕,至今未将项目土地证办理至中房公司名下,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另外,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违约方对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盛世公司、国兴公司虽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中房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1.4亿元。根据《合作合同》约定及当事人的履行情况,综合衡量各方利益,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以1.4亿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2年11月1日计算到2015年11月1日为7560万元(1.4亿元×0.0005×360×3=7560万元)。4、关于国兴公司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按照《合作合同》约定,国兴公司自愿为中房公司支付盛世公司所有资金的安全性提供担保,确保中房公司支付的资金不被挪用及非法使用,并且担保盛世公司将项目土地证办理到中房公司名下。国兴公司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现盛世公司未能依约将涉案项目土地证办理到中房公司名下,国兴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合作合同》约定“担保期限自第一笔费用支付到盛世公司起��盛世公司将项目土地证办理到中房公司名下时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中房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房公司请求国兴公司对盛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国兴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中房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判决:1、盛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房公司本金1.4亿元及利息7779.67万元,并支付2014年4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4亿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2、盛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房公司违约金7560万元;3、国兴公司对盛世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国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盛世公司追偿;5、驳回中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2454元,由中房公司负担340854元,由盛世公司负担1501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盛世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合作合同》第2.5条约定“甲方在该项目的土地证未办理到甲方名下之前所支付的款项均为甲方借给乙方的资金,甲方从每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开始至乙方将土地证未办理到甲方名下时止,按照每月2%的利率向乙方收取利息”;第2.7条约定“乙方……并在2012年7月31日之前保证将土地证办理到甲方名下,且……后,甲方将在包干费用总额中扣除2.1-2.3条中已付的款项和2.5条所约定的利息以及2.6条所约定的保证金后,将剩余费用在一个月内分期支付给乙方”。2、对于案涉项目的拆迁现状,三方当事人均认可进度不到90%。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合作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二、中房公司已向盛世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如何认定以及应否返还;三、盛世公司应否向中房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以及各自数额如何认定;四、国兴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范围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合作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合作合同》为委托合同,应为合法有效。首先,从《合作合同》的主要内容看,中房公司出资28000万元,委托盛世公司对案涉项目完成拆迁、安置补偿、土地挂牌,最终将土地使用权办至中房公司名下并取得相关证照等一系列事务,其中,中房公司是委托人,盛世公司是受托人,拆迁、安置补偿、土地挂牌、办理土地证等为委托事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合作合同》应为委托合同。国兴公司主张《合作合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盛世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转让的前提不存在,故国兴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中房公司对盛世公司的委托是以取得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为目的,拆迁仅是为了完成这个目的而进行的程序性行为,具体如何操作,如与政府协调、获得拆迁许可等,属于盛世公司为完成委托事务而进行的履约行为,其行为是否适当,会影响到其履约情况,但不会因此影响《合作合同》本身的效力,故国兴公司关于《合作合同》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合作合同》作为委托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国兴公司关于此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焦点二,中房公司已向盛世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如何认定以及应否返还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在《合作合同》签订后,中房公司已向盛世公司支付了1亿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存有争议的是在《合作合同》签订之前,中房公司是否已经向盛世公司支付了4000万元。本院认为,应认定中房公司已经向盛世公司支付了此4000万元。理由如下:首先,《合作合同》第2.1条明确载明“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前,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第一笔和第二笔费用共计4000万元(大写:人民币肆仟万元整)”,此为盛世公司做出的已收到4000万元的明确意思表示,国兴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此合同上签字盖章,亦是对合同所载内容的认可。作为民事主��,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现盛世公司和国兴公司均否认收到此4000万元,即欲推翻《合作合同》的证明力,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但盛世公司和国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盛世公司在一审时作为证据提交的《中房集团款1.4亿元收支明细》上亦记载了《合作合同》签订之前收到的几笔款项,与中房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相互对应,这可视为盛世公司对已经收到4000万元款项的自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中房公司已向盛世公司支付了1.4亿元并无不当,国兴公司关于此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案外人李荣华以及4000万元的其他实际付款人与中房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对此不作审查。国兴公司主张盛世公司已将收到的费用花费在委托事务中,不应返还,但根据《合作合同》第4.2.4条约定,如盛世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间完成拆迁安置补偿事项或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土地证办理到中房公司名下超出3个月的,则中房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盛世公司赔偿中房公司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利息并支付违约赔偿金1.4亿元。根据已查明事实,盛世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之前完成上述事务,且一审起诉时距合同约定时间已经超过3个月,故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合同》解除、盛世公司就中房公司已经支付的1.4亿元应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国兴公司关于此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三,盛世公司应否向中房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以及各自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利息,根据《合作合同》第2.5条约定和第2.7条约定,无论土地证是否办至中房公司名下,中房公司就其在土地证办至其名下之前已经支付的款项均要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息,但分成两个阶段:在土地��办理至其名下之前的期间计息,在土地证办理至其名下之后不再计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项目土地证至今未办理至中房公司名下,故中房公司有权请求盛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已付款项利息。一审判决关于“至土地证办理到中房公司名下时止”的表述虽与《合作合同》第2.5条关于“至乙方将土地证未办理到甲方名下时止”的表述不完全相同,但在语义上是相同的,不影响案件结果的处理。关于违约金,根据《合作合同》第4.2.4条约定,如盛世公司在规定时间的基础上超过3个月仍未完成委托事务,中房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盛世公司赔偿中房公司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及利息并向中房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1.4亿元。该条约定的违约赔偿金针对的是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委托事务的违约情形,与���贷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指向的违约情形不同,故不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国兴公司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是鉴于中房公司在本案中遭受的实际损失主要为资金损失,且双方已经约定了对于中房公司已经支付的资金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违约金数额可按照约定利息的百分之三十酌情予以调整,即以1.4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标准,自2012年4月29日(中房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资金日期之次日)计至2017年4月28日为5040万元(1.4亿元×0.072×5=504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偏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关于焦点四,国兴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范围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国兴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国兴公司关于担保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合作合同》第3.3.1条约定“丙方自愿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所有资金的安全性提供担保,确保甲方支付的资金不被挪用及合法使用,并且担保乙方将项目土地证办理到甲方名下”以及第3.3.2约定“丙方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的担保”,国兴公司担保的债务不仅包括资金的安全性,也包括盛世公司将项目土地证办理到中房公司名下这一合同义务。《合作合同》第4.3.1条进一步约定“如果由于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安全合法使用甲方支付的资金、不能将该项目土地证办理到甲方名下,丙方应该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且承担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现盛世公司未能将该项目土地证办理到中房公司名下,担保条件成就,国兴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3000万元应否从担保范围中扣除的问题。此为国兴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上诉状中亦未提出,二审庭审时新提出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在中房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向盛世公司支付3000万元时,案涉项目的拆迁进度确实未至90%,但国兴公司不可因此免除对此笔3000万元的保证责任,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对此进一步规定为“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中房公司提前支付了3000万元,仅是对此笔费用支付时间的变更,没有变更主合同价款,并且此变更没有加重债务人盛世公司的债务,相反,还使得盛世公司得以提前使用此笔资金,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兴公司关于其对此笔3000万元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综上所述,国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北建设集团香河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040万元;三、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四、国兴环球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对河北建设集团香河盛世房地产开发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国兴环球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北建设集团香河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2454元,由河北建设集团香河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70000元,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2454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建设集团香河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600元,由国兴环球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70000元,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1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爱华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代理审判员  于 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柳 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