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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任润通、刘绍会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润通,刘绍会,高正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润通,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绍会,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正才,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天津市静海县,现下落不明。上诉人任润通因与被上诉人刘绍会、高正才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润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洪、被上诉人刘绍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正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润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关于“原告刘绍会与被告高正才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中涉及的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春华里6-4-402西单房屋买卖协议部分的内容;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绍会、高正才承担。事实和理由:任润通对于静海县大邱庄镇春华里6号楼4门4楼西单房屋具有合法权益。高正才夫妇大约自2011年开始向任润通借款。2013年11月21日,高正才夫妇就其中一笔金额为1120000元借款向任润通出具借条。经任润通再三追索,高正才夫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双方于2014年2月7日签订《以房抵借款协议》,该协议显现以物抵债的真实意志。协议签署时,高正才夫妇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予任润通,表明已将房屋所有权让渡给任润通。过户手续未能办理,系集体所有制土地性质所限,非因当事人的主观原因。一审判决对于任润通合法权益的质疑缺乏根据。双方签署《以房抵借款协议》行为的本身即说明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或者债务人自愿放弃履行期抗辩。协议本身己经将以物抵债的意思表述的淋漓尽致。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侵害任润通的合法权益。判决确认刘绍会、高正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排除了任润通与高正才夫妇《以房抵借款协议》的权利。任润通将一套房屋出卖给两方买受人,两个买卖合同相互排斥,不能同时有效。要么是一个有效,一个无效,要么是两个全部无效。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认定刘绍会、高正才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必然的会否定任润通与高正才夫妇之间《以房抵借款协议》的效力,侵害到任润通的合法权益。从两份协议签署的时间顺序上看,任润通与高正才之间的协议先于刘绍会、高正才之间的协议成立,法院确认后者有效,而否定前者效力,逻辑不通。一审法院“合同权利”非权益论错误。任润通与高正才夫妇所签以物抵债协议,处分的就是房屋的所有权权利,并非仅是合同上的权利。任润通对高正才夫妇已无其它权利救济途径。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侵害任润通的合法权益。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阻碍法院对已查封房屋的处分。从这一角度讲,判决侵害了任润通的合法权益。刘绍会、高正才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即涉案房屋是使用集体土地建造。按照现行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的买卖,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涉案土地为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津海街集体所有,刘绍会是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万全街村民,并非涉案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刘绍会、高正才之间的房地交易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刘绍会辩称,任润通对诉争房屋已不具有任何物权权利,其对高正才的112万元的债权已经通过静海县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调解解决,任润通未在调解书中主张物权。任润通的实体权益已经过第一次法律救济途径予以解决,任润通所谓执行案件执行未果,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救济途径情形。诉争判决未对任润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不符合对第三人实现合法权益形成障碍,第三人对此有不可分割的利益,且无法通过另诉方式解决的情形。任润通的起诉已经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律保护时效。不管生效判决内容如何,甚至是对错与否,任润通都无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任润通主张与高正才基本债权债务关系及房屋买卖关系均不具备真实的事实基础。任润通与高正才所谓的协议实际是在刘绍会与高正才房屋买卖之后形成,任润通在通过民间借贷无法实现其权利后,与高正才合伙伪造一份时间提前的以房抵债协议提起了本案诉讼。请求驳回任润通的上诉请求。任润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龙新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关于“原告刘绍会与被告高正才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中涉及的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春华里6-402西单元住房买卖协议部分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5日刘绍会与高正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高正才自愿将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春华里6-402住房及山东省龙口市东方海景一号28号楼3-201住房两处以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价格卖与刘绍会。刘绍会给付高正才120万元购房款在高正才所有的天津市凯德利钢管有限公司拖欠刘绍会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协议签订日视同付讫)。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由高正才配合刘绍会在本协议签订30日内办结。协议签订后,高正才向刘绍会交付了大邱庄镇的涉案房屋,刘绍会在房屋中居住至今。但是协议中约定的龙口市东方海景一号28号楼3-201房屋的过户手续高正才并未协助刘绍会办理。于是刘绍会于2014年6月5日起诉至龙口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高正才协助其到龙口市房管局撤销东方海景一号28号楼3-201的原备案,将龙口市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办理至刘绍会名下。龙口市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龙新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一、刘绍会与高正才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刘绍会自愿还清涉案房屋银行贷款后十日内,高正才配合刘绍会解除预抵押及备案并将房屋产权办理至刘绍会名下。高正才与任润通、刘绍会均存在经济往来。高正才曾向任润通借款1120000元,对此任润通于2014年7月1日起诉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静海县人民法院以(2014)静民初字第35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高正才及其妻子李文敏于2014年7月10日前向任润通付清借款。但高正才并未履行该还款义务,任润通又向静海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查封了涉案的静海县大邱庄镇春华里6号楼4门4楼西房屋。在此之前,2014年2月7日,任润通与高正才、李文敏夫妇签订以房抵借款协议,约定高正才夫妇以其大邱庄镇春华里6号楼4门4楼西单住宅折抵1120000元借款。协议签订后,高正才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予了任润通。据任润通陈述,因高正才欠多人外债,其怀疑高正才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了多人,故又于2014年7月1日起诉至静海县人民法院,并申请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新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后,任润通认为,其与高正才夫妇签订的以房抵借款协议在前,刘绍会与高正才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在后,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新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后者有效,判决错误,损害了任润通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判决中第一项关于确认大邱庄镇春华里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部分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内容错误、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案当中,任润通认为其与高正才夫妇签订的以房抵借款协议在前,刘绍会与高正才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在后,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新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刘绍会与高正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侵害了任润通的合法权益。首先,任润通对于涉案标的物即静海县大邱庄镇春华里6号楼4门4楼西单房屋是否存在合法权益?任润通与高正才夫妇签订的系以房抵债协议。该协议签订时双方之间的1120000元债务的履行期是否届满?是否经过清算后折抵债务还是一种流质契约?上述问题依据任润通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认定。故任润通与高正才夫妇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是否有效龙口市人民法院尚不能认定。在此情形下,对涉案房屋是否具有合同上的合法权益尚存有疑问。其次,在设定任润通与高正才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任润通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是否是由于龙口市人民法院319号民事判决书?龙口市人民法院319号民事判决书中仅仅确认了刘绍会与高正才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并未确认涉案的大邱庄镇房屋的所有权,也并未判决高正才向刘绍会交付房屋。涉案大邱庄镇房屋在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决之前高正才早已自行向刘绍会交付。事实上,无论任润通还是刘绍会,基于与高正才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协议,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均系合同上的权利。现高正才不履行其与任润通的以房抵债协议,任润通可以追究高正才的违约责任进行救济。因此侵害任润通合法权益的实为高正才的违约行为,而并非龙口市人民法院第319号民事判决书。综上所述,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不存在侵害任润通合法权益的情形,任润通要求撤销其部分内容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判决:驳回任润通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大邱庄镇人民政府为诉争房屋确权发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刘剑文。任润通、刘绍会均认可诉争房屋是高正才夫妇自刘剑文处购得,房屋占用土地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是在该案被告高正才未应诉的情况下作出,在认定刘绍会与高正才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时未审查评析诉争房屋占用土地性质等因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现由刘绍会占有。大邱庄镇人民政府为房屋确权发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刘剑文。任润通现不占有诉争房屋,房屋也未登记在其名下,其不享有房屋物权权利。任润通虽曾于2014年2月7日与高正才、李文敏就112万元借款的偿还达成《以房抵借款协议》,但任润通未依据该协议寻求司法救济,而是在协议达成之后的2014年7月1日就协议所涉112万元款项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并在法院的主持下与高正才、李文敏达成调解协议:高正才、李文敏于2014年7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任润通借款112万元。静海县人民法院依据调解协议作出(2014)静民初字第3578号民事调解书。因此,任润通对涉案房屋也不享有债权权利。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是在该案被告高正才未应诉的情况下作出,涉及诉争房屋合同的效力,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是不同的法律概念。诉争房屋已被查封,刘绍会提出了执行异议,对于应否诉争房产,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执行异议程序中需考量哪些因素应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决定。综上,任润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原告刘绍会与被告高正才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中涉及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春华里6-402西单元住房买卖协议部分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任润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任润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吴继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重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