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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夏军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刑初346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军,男,1978年7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浔阳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九江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下午17时许,公安民警接线报在本市浔阳区浔阳东路国棉三厂工商银行附近将被告人夏军抓获,随后从被告人夏军身上查获凝似毒品冰毒4袋(共重13.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夏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夏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毒品上交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笔录、前科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军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夏军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3.28克,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浔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维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