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6839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温岭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王倩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岭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王倩倩,王军荣,方正花,王子康,台州洲通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大通鞋材有限公司,温岭市嘉澳鞋材有限公司,金明花,杨晓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6839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温岭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路369号,组织机构代码:09096862-0。法定代表人刘优勤。被执行人王倩倩,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军荣,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方正花,女,1975年8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子康,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台州洲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温峤镇莞童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290555-4。法定代表人王子康。被执行人温岭市大通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温峤镇楼旗村,组织机构代码:69700203-X。法定代表人王军荣。被执行人温岭市嘉澳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温峤镇琛山村,组织机构代码:68999317-9。法定代表人王军荣。被执行人金明花,女,1964年12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杨晓哲,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温岭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王倩倩、王军荣、方正花、王子康、台州洲通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大通鞋材有限公司、温岭市嘉澳鞋材有限公司、金明花、杨晓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作出的(2016)浙1081民初72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温岭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0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告王子康于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岭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融资服务费(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6.7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62000元。被告金明花、王倩倩、王军荣、方正花、杨晓哲、台州洲通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大通鞋材有限公司、温岭市嘉澳鞋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9元,减半收取9309.5元,由被告王子康、金明花、王倩倩、王军荣、方正花、杨晓哲、台州洲通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大通鞋材有限公司、温岭市嘉澳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温岭市嘉澳鞋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温岭市大通鞋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温峤镇楼旗村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证号:温峤22036号、温峤22035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1)第231**号】。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王倩倩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横峰街道莞渭陈村的不动产,因属于集体土地,目前无法处置。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王军荣与方正花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横峰街道莞渭陈村的不动产,因属于集体土地,目前无法处置。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王子康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横峰街道莞渭陈村的土地使用权,因属于集体土地,目前无法处置。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王军荣所有得车牌号为浙J×××××的车辆,但未实现扣押。被执行人台州洲通鞋业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经债权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以(2017)浙1081破申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其进行破产清算,目前无法执行。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温岭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军荣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如下:王军荣委托第三方交入保证金,该保证金作为王子康在申请执行人公司150万元借款的保证金,在申请执行人温岭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收到王军荣委托交入的保证金后,自愿解除对温岭市大通鞋材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的查封,并在被执行人温岭市大通鞋材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担保份额内不再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现申请执行人收到150万元保证金,同意解除对温岭市大通鞋材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的查封。为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有异议,应当在十日内提出。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81执68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乐思波审 判 员 张曙阳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莫林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