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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兰亭、济南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兰亭,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亭,男,194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下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林晓芝,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国燕,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兰亭因与济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鲁01行初4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告知书、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了23号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一、被征收人(张兰亭)可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一)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89.50㎡,评估单价10473.00元/㎡,货币补偿金额为937333.50元;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奖励金额为46866.68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984200.18元。(二)房屋产权调换。因被征收人至今未选择安置房,根据该被征收房屋对应的选房档次,房屋征收部门为该被征收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为回迁小区2号楼2806室,建筑面积116.09㎡(建筑面积以实测为准),其中分摊面积28.41㎡,评估单价10173.00元/㎡。根据《补偿方案》的规定,经核算,被征收人应向房屋征收部门结清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人民币69996.96元。该差价款待房屋交付时,据实结算。被征收人须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到和平路水利厅宿舍项目A地块征收现场办公室选择补偿方式。逾期未选择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方式。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室内装修费及附属物补偿费。(一)搬迁费、临时安置费:1、选择货币补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搬迁费1969.00元,一次性发放6个月临时安置费11814.00元,合计人民币13783.00元。2、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该项目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为待建房屋,由被征收人自行寻找过渡用房(该户过渡期限自搬迁之月起30个月,搬迁包括自行搬迁和强制执行搬迁)。房屋征收部门支付二次搬迁费3938.00元,先行发放24个月临时安置费47256.00元,合计人民币51194.00元。(二)室内装修费及附属物补偿费:被征收房屋室内装修费及附属物补偿费待入户评估作价后另行补偿。三、搬迁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费用支付时间。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日内,被征收人应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交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人应在房屋腾空之日起10日内到和平路水利厅宿舍项目A地块征收现场办公室领取搬迁费等相关费用,逾期不领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80号2号楼2单元102室。2013年9月23日,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征字[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地公告,征收和平路80号院、山师北街2号范围内的房屋,该项目征收补偿签约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同时公告《和平路水利厅宿舍项目A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补偿方案包括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及征收评估机构、征收签约期限、征收补偿方式及标准、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补助、奖励、房屋装修补偿等事项,其中“房屋装修补偿”一项明确载明: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房屋装修部分的补偿金额由评估机构根据装修档次和成新评估确定,按评估价格进行补偿。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后,可向评估机构申请装修部分的评估,自行拆除的,不予评估和补偿。2013年10月14日,被告发布公告,将上述签约期限调整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原告张兰亭与被告济南人民市政府未在签约期限内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7月9日,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请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请求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3号补偿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性问题。经审查,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为:1.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协议;2.征收部门向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提请作出补偿决定;3.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4.向被征收人送达补偿决定。本案中,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征收补偿决定涉及的签约期限,截止日为2014年1月21日。在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原告)未能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征收部门于2015年7月9日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请作征收补偿决定。之后,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同时送达原告。综上,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上述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以下《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原告房屋经测绘后,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89.50㎡,而原告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81.52㎡。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在23号补偿决定中确定的补偿方式,对原告被征收房屋面积按房屋测绘机构实际测绘的面积计算,并无不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本案涉案房屋系住宅,不涉及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关于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被诉补偿决定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做出了明确规定,项目、标准和数额符合补偿方案的规定,体现了公平补偿原则。补偿决定规定暂时发放24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考虑了补偿方案公布以来的安置房屋建设实际,也未剥夺原告依法在过渡期限内获得安置补偿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平补偿的要求。关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据此,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第一,被告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主要证据是否充足;第二,被告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是否公平。关于第一个审理的焦点问题,即被告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主要证据是否充足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本案中,被告采用的分户评估报告中,有估价师签章和签字及注册号,提交的房屋价值评估说明中包括估价时点、评估依据、价值类型、技术路线以及委托机构提交的相关材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的问题。法院认为,《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济建发〔2011〕25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评估机构可以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择。”本案中,文东办事处作为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有权组织被征收人协商评估机构。该办事处通过被征收人签名确认的方式,组织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符合法律规定,且目前大部分被征收人已经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确认了评估机构的选定及评估结果的合法性,统计表中存在部分代签字的问题应当视为统计工作中的瑕疵,并不影响经过多数人协商同意选定评估机构的合法性认定。关于原告提出的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结论明显不当的问题。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复核鉴定。”根据《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复核评估和复核鉴定的期限均为10日。根据上述规定,被征收人收到房屋价值评估报告后,如认为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结论明显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复核评估和鉴定,怠于行使上述权利而在诉讼程序中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收到正式评估报告,原告主张未收到评估报告进而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对原告就评估程序和结论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审理的焦点问题,即被告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是否公平的问题。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本案中,由于原告在收到补偿决定之日起7日内,未到征收现场办公室选择补偿方式,最终由济南市人民政府依据补偿决定,对原告实施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经审查,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旧城改建就近地段,建筑面积116.09㎡,评估单价10173.00元/㎡,明显超过被征收房屋89.50㎡的建筑面积,充分体现了对原告同类地段同等面积的对等安置方式。同时,被告在保证原告得到同等安置面积的情况下,对超过安置面积的房屋差价,依照低于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单价的价格计算超出面积的房屋价款,体现了对等公平原则,并未损害原告的实质利益。关于原告提出的征收和补偿时间房屋价值不一致导致补偿不公平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作出时间为2013年10月,补偿决定作出的时间是2015年12月,被征收房屋同类房地产在2015年价格出现上涨现象,但本案中对原告的补偿方式系产权调换方式,非货币补偿,被告已经提供了用于产权调换的同类新建房屋,且调换房屋面积已经超过被征收房屋20%,位于项目改建地段,根据一般市场经济规律,被征收房屋价值上涨的同时,该调换房屋的价格也在同比上涨,因此,本案中,在被告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对原告予以补偿的情况下,同类房屋不同时段涨价的因素对原告的实际补偿利益并未造成损害,故原告关于征收和补偿时间房屋价值不一致,受涨价因素的影响,导致原告补偿不公平的主张,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室内装修价值补偿问题。法院认为,《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征收补偿决定还单独列明:室内装修及附属物待入户评估后另行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未对室内装修及附属物待入户评估后另行补偿这样的处理方式作出强制性规定。据此,征收补偿决定规定室内装修费和附属物补偿费待入户评估和作价后另行补偿,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案补偿方案的规定,也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3号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张兰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兰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兰亭负担。上诉人张兰亭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评估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征收后分配的安置房屋无法改善上诉人的居住和生活环境。第一,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评估单价远远低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货币补偿价值显失公平,不符合《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第二,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采用成本法评估新建普通商品住宅的市场价格,明显是在压低被征收房屋的价格,不符合《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如果认定评估价格是公平公正的,则应允许上诉人跨档选房,超出房屋安置面积的部分,上诉人可以依据评估价格补缴房款。被上诉人禁止被征收人跨档选房,不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足以说明原审法院认定评估价格是公平的事实是错误的。二、评估机构选定的程序严重违法,根本没有保障被征收人取得合理评估价值的基本权利。被上诉人未履行选定评估机构的相应程序,在征收冻结通告发布前就违法选定了评估机构,且选定评估机构的相应事实也从未向被征收人公示。在所谓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名单中只给被征收人3家候选评估机构名称,征收人伪造了《协商选定征收评估机构调查统计表》中被征收人的签字,而后直接确定此3家为评估机构,违反了《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三、房屋的补偿标准显失公平,最后的补偿金额尚未确定,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征收原则。征收人在未实地评估被征收人装修及附属物设施的补偿价值前,无权要求上诉人搬迁。且事实证明,已经搬迁的被征收人,被上诉人也未对装修及附属物进行评估和补偿,反而是将被征收房屋砸得面目全非,根本无法确定其合理的补偿价值。四、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均为无效证据,且明显证据不足。首先,对评估报告合法性认定的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合法及向被上诉人有效送达了评估报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告知了上诉人应当享有的申请复核评估、鉴定的权利以及行使该权利的期限。另外,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就分户评估报告作了现场的解释说明。五、上诉人有权在本案诉讼中对评估程序和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其对评估程序和评估结果提供的证据本身就足以证明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果不公正。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评估程序和评估结果提出的异议正是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三性”的质证意见,属于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的审查范围。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详见原审行政判决书),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为旧城区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组织实施历下区和平路水利厅宿舍项目建设,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上诉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关于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经另案处理,并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因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具有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职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及送达程序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并送达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合法正确。本案被征收房屋系住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价值、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以及相应的补助和奖励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经审查,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及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做出了明确规定,项目、标准和数额符合补偿方案的规定,体现了公平补偿原则。补偿决定规定暂时发放24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考虑了补偿方案公布以来的安置房屋建设实际,也未剥夺上诉人依法在过渡期限内获得安置补偿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平补偿的要求。对于征收补偿决定中涉及到上诉人核心利益的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问题,上诉人仍持异议。现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上诉人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被征收房屋价值,主要证据是否充分;二是被上诉人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是否公平合理。关于第一个审理焦点即被上诉人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被征收房屋价值,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首先,需要阐明一个前提问题,本案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评估机构可以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择。上述条款的立法目的即是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不同情况,采取公正高效而又灵活多样的选定方式,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获得公平合理的房屋价值补偿。经查,2012年9月21日,文东办事处组织被征收人通过签名确认的方式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于2012年10月17日向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在规定的协商期限内,经该片区内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三家评估单位作为该片区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协商一致率达到70%以上。2012年10月19日,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了和平路水利厅宿舍项目A地块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上诉人主张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严重违法,对此,文东办事处作为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有权组织被征收人协商评估机构。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并未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且未有证据证明上述被征收人在选定评估机构的过程中受到了胁迫、欺诈等不利于实现其选择利益的情形。后大部分被征收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应视为确认或追认了评估机构的选定及评估结果的合法性。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两份证据材料复印件,用于证明本案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违法,经审查,该两份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接纳。其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评估结论显失公平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复核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屋被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受委托作出的房屋价值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当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由于房屋估价意见是补偿决定最主要的组成部分,且具有相当的专业性,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了房屋被征收人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专业领域内寻求救济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6月17日向上诉人留置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上诉人关于其未收到评估报告进而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怠于行使复核评估、复核鉴定的权利而在诉讼程序中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征收人不服补偿决定,可以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复核、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也不是被征收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司法审查的最终性决定了人民法院仍要对评估机构的资质、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时点、评估方法等进行审查,以确保评估报告合法、真实、有效,保障被征收人合法的征收补偿利益。前已对评估机构的资质、评估机构的选定作了阐述。关于评估时点,评估方法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本案中,房屋征收公告作出的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评估报告的评估时点为2013年9月23日,征收决定使用评估报告的时间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和平路水利厅宿舍项目A地块被征收住宅房屋价格评估说明》中载明,评估的价值是按照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建筑结构、层次、朝向、成新等因素修正后的征收补偿价值。本案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评估的价值类型和技术路线,亦未违反相关规定。被征收人在没有配合鉴定部门对评估结论进行鉴定,也没有确凿证据表明评估方法和结果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对评估方法和结果提出异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审理焦点即被上诉人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是否公平合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也即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权利必须得到尊重;不论具体采取何种形式的补偿方式,都必须建立在被征收人能够真正进行比较、甄别,并能够理性作出选择的基础上。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其作出的23号补偿决定中,明确告知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且提供了具有具体金额的货币补偿和已经特定化的产权调换房屋供被征收人进行比较、权衡和选择。上诉人在收到该征收补偿决定后,未在该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选择补偿方式,被上诉人决定对上诉人实施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旧城改建地段,建筑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需补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房屋单价低于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单价,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评估单价远远低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确定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其权益。对此,涉案被征收房屋价值报告作出时间为2013年10月,补偿决定作出的时间是2015年12月,被征收房屋同类房地产在2015年价格出现上涨现象,但本案中对上诉人的补偿方式系产权调换方式,并非货币补偿,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用于产权调换的同类新建房屋,且调换房屋面积已经超过被征收房屋面积20%。同类房屋不同时段涨价的因素对上诉人的实际补偿利益并未造成减损或侵害。关于室内装修价值补偿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本案中,征收当事人就被征收房屋室内装修及附属物未达成一致协商,现本案仍在诉讼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尚未有入户评估的条件,征收补偿决定规定室内装修费和附属物补偿费待入户评估和作价后另行补偿,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亦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张兰亭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兰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海燕审判员  张景凯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