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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8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石某、黄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黄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刑初5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石某”),男,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万安县武术乡畜牧兽医站负责人,住万安县。因涉嫌犯贪污罪,经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住处。被告人黄某,男,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万安县武术乡稍坑村村委会委员兼民兵连长,原武术乡人大代表,住万安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6日被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住处。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黄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至2016年期间,万安县人民政府在全县范围内实施基础母牛扩群增量项目,对万安县存栏10头以上(含10头)的肉牛基础母牛养殖规模养殖户给予补助,按照每头产犊基础母牛1500元的标准对养殖户进行补助。2014年,被告人黄某同被告人石某合谋,由黄某借他人母牛及牛犊冒充顶数,石某负责给牛拍照、打耳标、填写申报资料并上报,通过虚报产犊基础母牛数量的方式骗取产犊基础母牛补助资金。2014年至2016年期间,石某、黄某二人共虚报55头产犊基础母牛,骗取补助资金共82500元。其中,石某共分得30000元,黄某从中共分得35700元,另外16800元由黄某付给被借母牛及牛犊的养牛散户。具体如下:1、2014-2015年度,被告人石某、黄某二人虚报产犊基础母牛18头,骗取产犊基础母牛补助资金27000元。其中石某分得10000元,黄某分得14500元,另外2500元由黄某付给被借母牛及牛犊的养牛散户。2、2015-2016年度,被告人石某、黄某二人虚报产犊基础母牛37头,骗取产犊基础母牛补助资金55500元。其中石某分得2O000元,黄某分得21200元,另外14300元由黄某付给被借母牛及牛犊的养牛散户。另查明,2004年以来,万安县农业局聘任被告人石某负责主持武术乡畜牧兽医站全面工作,具体经办武术乡基础母牛扩群增量项目;被告人黄某系肉牛养殖户,2014年12月24日当选为武术乡稍坑村村委会委员,兼民兵连长,由村委会安排从事申报该村基础母牛扩群增量补助资金工作。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武术乡纪律检查委员会配合调查,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2日,被告人石某主动到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3日,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石某在本案立案前后,分别向纪检、检察部门退赃20000元、10000元;被告人黄某分别向纪检、公安、检察部门退赃20000元、24500元、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万安县农业局出具的证明,武术乡稍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黄某的当选证书,证人廖某1、张某1、廖某2、杨某1、张某2、张某3、杨某2、廖某3、张某4、张某5、唐某、魏某、黄某、张某6、杨某3、曾某、张某7的证言,被告人石某、黄某的供述,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万检反贪立[2017]3号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说明,万安县2014年、2015年基础母牛扩群增量项目实施方案,被告人黄某与万安县农业局签订的基础母牛扩群增量目标考核任务书,万安县畜牧兽医局出具的2014年和2015年规模养殖场户基础母牛存栏情况入户核查登记表、项目补助对象基础母牛数据汇总表、武术乡项目补助对象基础母牛数据汇总表、2014-2015年度和2015-2016年度母牛扩群增量项目补助发放表,万安县农业局万农字[2015]108号“关于发放万安县2014年度基础母牛扩群增量项目补助资金的请示”,母牛扩群增量项目养殖档案记录表,被告人黄某179210121000025424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黄某与张某2等养牛散户签订的虚假“合作协议”,万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万安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出具的黄某24500元罚没款情况说明,万安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石某、黄某的无违法犯罪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经办武术乡基础母牛扩群增量项目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骗取补助资金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被告人黄某勾结被告人石某,伙同贪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黄某能主动到纪检、检察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前全部退清了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石某、黄某量刑时选择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石某、黄某扣押在案的贪污违法所得人民币82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 鹰审 判 员  肖良玉人民陪审员  易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