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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高贵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高贵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高贵,绰号:厨师,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高贵犯赌博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高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徐高贵在缙云县五云街道名山村“小雄”家、“志雄”家等地,以麻将牌“二八筒”形式聚众赌博共5场次,每场次参赌人数达十人以上,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元。2016年11月17日至11月20日间,被告人徐高贵在缙云县五云街道仙都中学后面山上的一处铁棚内,以麻将牌“二八筒”形式聚众赌博共6场次,每场次参赌人数达十人以上,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徐高贵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高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高贵的供述,证人李某1、田某、邹某、蒋某,4、徐某1、马某1、应某、郑某、陈某、李某2、马某2、朱某2、杨某、李某3、刘某、徐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暂扣款票据,户籍信息,照片及本院出示的退赃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高贵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高贵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徐高贵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300元,其中7000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1300元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庆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刘 镱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