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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01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世忠与陈德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忠,陈德洪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277号原告:刘世忠,男,1946年出生,系第八师一二一团家庭农场经营者,住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现住新疆石河子市一二一团炮台镇。被告:陈德洪,女,1975年出生,系第八师一二一团四连职工,住新疆石河子市一二一团炮台镇。原告刘世忠与被告陈德洪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忠、被告陈德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款23850元及利息715.5元(23850元×6‰×5月)。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经营期间接受并使用团里农场办提供的种籽和肥料,价款23850元,此款于2016年12月31日在原告结账单中扣除。原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拒付。被告陈德洪辩称,2016年承包土地以及在种植期间使用价款23850元的种籽和肥料,此款由原告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在承包土地期间发生洪水灾害,团场减免土地承包利费应由实际种植人被告享受,预付50000元土地租赁押金原告没有结算,被告的水泵和输水带原告应当退还,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电费,因此种籽和肥料价款不是有意拖欠,不承担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2016年3月18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耕种原告拥有经营权的位于一二一团炮台镇十九连家庭农场680亩土地,费用为每亩450元。全部承包费用交清后被告种植至当年年底退出。被告在种植期间使用团场提供种籽和肥料,种籽价款8320元、肥料价款15530元,合计价款23850元,团场在2016年终从原告预留款中扣除。原告收取被告土地租赁押金50000元用于退还土地后的善后事宜,本案庭审结束前未予结算。原告在被告种植期间家庭使用电费若干由被告统一结算。被告所有的水泵和输水带若干留滞在原告家庭农场没有取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农业土地承包合同并已履行,双方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在承包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双方争议种籽和化肥价款由谁承担,从合同履行交易习惯,承包土地种植期间的费用支出应由承包方即本案被告负担,且本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种籽和化肥的款项并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欠款23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利息损失违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团场减免土地承包利费由其享受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此事项超出承包合同约定范围,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土地租赁押金事项,建议原告尽快做好退还土地后的善后事宜,以便双方结算。使用电费以合理原则建议双方协商解决。被告所有的水泵和输水带若干,建议原告协助由被告自行取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世忠价款23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陈德洪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生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陶 然1 来源:百度“”